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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3组村民,于1999年起在该村河滩地开设茶园至2015年被拆除。2011年许,李**经人介绍看护乐山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板滩园林公司)在牛华镇某某村的园林,每月获得800元报酬。2011年6月前,李**的报酬由国**司员工转付,2011年6月起,李**的报酬由国**司通过中国**牛华支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25日,国**司书面通知李**不再委托其看守树木,并停止支付其报酬。为此,李**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与国**司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司支付李**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80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10.5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775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710元、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差额部分991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为李**缴纳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该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五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李**送达仲裁裁决书。李**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国**司与李**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国**司支付李**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休息日加班费580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10.5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7755元;3、国**司支付李**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74710元;4、国**司支付李**因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9910元;5、国**司为李**缴纳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社会保险金;6、判令国**司支付李**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因国**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7、国**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国众公司与沙**林公司存在共同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众公司与李**无用工的合意,李**并不受国众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受该公司管理。因此,国众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关于国众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每月800元为工资,并受其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无劳动关系,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李**已预交),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25日,李**经国**司时任主管周**介绍,看守管理沙板滩园林公司内的树木、苗圃以及园林内的设施,防止他人破坏、盗取以及进行安全防火、灭火等工作。李**的工作具体由国**司管理人员杨*安排和监管,工资每月800元,开始由杨*代领后支付,后来一直由国**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国**司没有与李**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园林宽广,需要整天看守、巡查,国**司要求李**每晚必须住在其修建的工棚内守夜,并要求李**节假日、休息日照常工作,但其从未支付过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没有为李**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国**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和**团要扩建厂房为由终止了双方关系,并停发了工资,也没有支付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双方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国**司支付李**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80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10.5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7755元、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倍工资差额74710元、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差额工资99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国**司为李**补缴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国**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众公司答辩称:李**于1999年起在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3组河滩地开设茶园,至2015年被拆除,基于方便考虑,国众公司委托其在经营茶园期间顺便帮忙看护园林,委托事项仅为如发现有人擅自砍伐、拉运树木则立即向国众公司汇报,李**不负责园林的养护管理,不负责阻止相关盗砍树木的行为,也不负责守夜。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每月看护费为800元,国众公司从2011年许向李**按月支付委托费用至2015年5月25日。国众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李**也不受国众公司的劳动管理,李**从事的委托事务也不是国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李**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主张与国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国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需要接受国众公司的劳动管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国众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李**与国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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