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乐山分行与罗**、唐*、黄**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消费易”贷款本金29999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8249.21元;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并承担代理费9300元、诉讼费3106.5元;被执行人唐*、黄**在其继承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委托四川乐**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罗**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8号某小区1层1号的营业用房予以拍卖。上述财产拍卖后,获得拍卖款315000元。扣除竞买人为罗**垫付办理产权过户中的税费42997.50元和本案执行费6626元后,上述款项尚余265376.50元;另本院在执行罗**、唐*、黄**申请执行张**、崔**的(2015)乐中执字第23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罗**、唐*、黄**有应收执行案款5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入本案一并支付,故本案现共有执行案款315376.50元可予支付申请执行人。在上一执行程序中,本案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44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55990.00元及利息99647.31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55637.31元。现申请执行人招商**司乐山分行在本次执行中,已实现全部债权本金255990.00元及利息40180元、代理费9300元、诉讼费3106.50元、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公告费4800元,共计315376.50元,尚未实现的利息为59467.31元。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司乐山分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