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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乐山分行与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5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112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36.5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帅**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处置上述资产,给予两个月的时间,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该案,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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