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5)乐**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130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李**名下位于乐山市的房屋一套;
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