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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成都**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皇**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权登记方面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买受人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和物业服务费票据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按照约定,原告应该最迟在2011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迄今为止,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迟延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10450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皇**司辩称,原告林**是2012年才交清的资料,应该从2012年初起算。因税务部门清税导致开发商不能办理。房产证确实未办,应办理。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林**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8月2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问题以及迟延办证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在2012年才交清资料;税务部门核税原因导致开发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原告交房,且原告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在15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林**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逸水青城”15栋3单元。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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