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等与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胡*诉被告谢**、四川南充**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仪陇交通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除原告胡*、被告谢**、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仪陇交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道必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被告谢**驾驶川R36568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胡**驾驶的川RCJ51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11月25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因谢**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仪陇交通分公司在联合财**支公司为川R36568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胡**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4412.46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16元+精神抚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23.7元+交通费5000元)-110000元交强险)×30%+11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及仪陇交通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胡春梦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偿费用,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赔偿要求无依据,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3,仪陇交通分公司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多余费用抵作其他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大队认定为准,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按二人每天90元不超过7天,交通费建议在1000元内考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胡*、胡*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胡**驾驶的川RCJ516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沿仪华路由仪陇县复兴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胡**驾车在超车时占道行驶与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后继续向前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谢**驾驶的川R3656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周**、邓**受伤(另案处理)。2015年11月25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驾车不按规定超车,且超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川R36568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谢**实际所有。2015年1月1日,被告谢**与被告仪陇交通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加盟经营合同,加盟期限为2015年1月日一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车辆产权归仪陇交通分公司所有,谢**按月缴纳管理费,谢**挂靠仪陇交通分公司经营。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仪陇交通分公司为川R365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胡**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通达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胡**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死者胡**生于1977年2月2日,生前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生前长达五年时间在仪陇县复兴镇租房居住从事建筑业。同时查明,原告胡**生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死者胡**和死者胞姐胡**,原告胡**长期生活居住在仪陇县二道镇葵家村三组,死者胡**与胡**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胡*、胡*,现均在读。事故发生后被告仪陇交通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30000元,庭审中表示多余费用抵作其他赔偿费用。被告谢**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从业资格有效期为2020年9月21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兴镇人民政府证明、二道**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租金收据、租房协议,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谢**从业资格证、营运客车加盟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胡*梦因交通事故死亡,胡**、胡*、胡*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次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承担70%的损失。川R3656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仪陇交通分公司,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比例赔付。胡*梦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脱离了农业劳动生产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务工所得为收入来源,故原告方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方未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亲属实际人数及误工人员收入标准,本院按3人7天,每人每天125.20元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848.5元。

本院对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22848.5元;

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979.5元。计算如下:胡**每年的生活费7110元÷2人=3555元;胡*、胡*每年的生活费18027元÷2人=9013.5元;胡**需要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胡*需要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胡*需要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前2年胡*、胡*、胡**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2年=36054元;第3-5年胡*、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3555元)×3年=37705.5元;第6-9年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5元×4年=14220元;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

5、误工费计算为125.20元/天×3人×7天=2629.2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653077.2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周**受伤,与周**应获得的赔偿款品跌后,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109819.13元[110,000元÷(1075.6元+653077.2元)元×653077.2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543258.07元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162977.42元。被告仪陇交通分公司先行垫支3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共计向原告方赔付242796.55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向被告仪陇交通分公司支付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胡*、胡*赔付242796.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支付3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未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