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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以工程投资为由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经过协商,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1天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日息0.4‰,罚息按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申请展期一个月,但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到2014年8月27日全部还清,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高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是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息1.2‰其支付利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三、判令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和我家属都去了的,用于合伙买挖机,但应由我们四人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和高某某意思相同。

被告吕某某与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共同与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合同约定贷款日息为0.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2倍,且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的,视为违约,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每增加一个月,违约金在原告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并对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息,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随即于借款当日将该款项打入高某某指定的委托人伍**账户。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本金进行展期30天,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展期协议中对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200%”。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计划“2014年7月17日还10万元;2014年8月7日还10万元;2014年8月27日还85000元。”,同时承诺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作为还款担保,如其中任意一期不履行还款承诺,借款人高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吕某某愿意同时接受原告提出的法律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80000元,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还余17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仪海润贷字第2014-06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委托书及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收入凭证两张;本院依法对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依据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其债务存在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二人共同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息1.2‰其支付利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者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其中一项即可,并对于另一项予以驳回。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其利息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79元,可在履行时作相应扣减。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共同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将该借款本息实际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高某某、刘某某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分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主张的差旅费、公告费等亦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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