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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公司诉被告中贤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诉被告中贤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贤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贤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中标成为绵阳市涪城区红星小区安置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与该工程建设单位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为涪城区红星小区安置工程中红星村四社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司向原告购买该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383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9136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292145元。2015年上半年,原告及其余20余户债权人多次向中**司催要欠款,中**司以绵**司未拨款为由推诿。由于20余户债权人多次向绵阳市、涪城区有关部门反映中**司拖欠债务,2015年7月28日,中**司红星小区项目部与原告及其余20余户债权人在绵阳红星小区项目部施工现场座谈付款事宜,座谈时,项目部除确认原告及其20余户债权人债权外,仍然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材料款292145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标准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贤建**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绵阳市**)有限公司是红星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安置工程的建设单位,江西中**限公司于2011年7月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戴**签订《商砼购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列明乙方为“江西中**限公司”,合同载明的工程为红星小区二标段零星附属工程,合同还就单价、结算方式、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戴**系被告中贤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并陈述戴**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时向原告出示了《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书》,上述补充协议系绵阳市**)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签订的,戴**在江西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劳动合同书系江西中**限公司与戴**签订,并加盖有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

江西中**限公司承建红星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安置工程后,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一直为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原告供货过程中,江西中**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0日,江西中**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陶**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江西中**限公司红星小区二标段使用商砼汇总结算表(止2014年5月27日)》,确认江西中**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83780元未付。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91365元材料款,至2015年7月28日,江西中**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陶**与原告委托人谢**对账并出具《欠款统计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92145元未付。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92145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江西中**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贤**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资料变更登记表、《商砼购销协议书》、戴**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补充协议》、《江西中**限公司红星小区二标段使用商砼汇总结算表》、《红星小区(北区)二标段2015年春节各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拨付表》、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代付货款申请、欠款统计表、(2014)涪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商砼购销协议书》上虽无被告的盖章,但结合戴**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陶**对账等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材料价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红星小区的项目部经理陶**与原告委托人谢**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92145元未付。陶**作为被告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金额应当视为被告对该金额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92145元。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材料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资金利息。现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中贤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贤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绵阳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9214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2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中贤建**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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