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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张**相识,原告与温*全不认识。2014年9月11日,因温*全缺乏资金,经被告张**介绍,温*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自愿作为温*全借款的担保人,双方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温*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温*全还款,但温*全下落不明。同时,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张**表示将在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仍未偿还。之后,被告张**让温*全的妻子陈**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陈**便在原借据上签注“本借据继续有效,延期至2015年11月10日支付”但到期后仍未还款,且温*全与陈**均已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张**向原告表示,如温*全不还款,张**愿意代其还款,但至今被告张**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作为温帮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是事实,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在温帮全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张**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一般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要求被告协助将借款人温帮全找到,听说温帮全去了江苏省,后来就只找到了温帮全的妻子陈**,原告与陈**又对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依据借据约定,温帮全应当在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该在2015年9月11日,现在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原告王**和温帮全相识,温帮全户籍地系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建国村。2014年9月,温帮全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借款,被告张**遂介绍温帮全与原告王**相识。2014年9月11日,双方在江安县城的“木澜咖啡”协商借款事宜,协商好后,温帮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6%(月息),定于180天归还。此据”温帮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也在借据上书写了担保人:张**,2014年9月11日,并捺了手印。借款期限到期后,温帮全未还款,2015年9月,原告王**便找到被告张**,被告张**再找到陈**,并称陈**系温帮全的妻子,陈**便在借据上书写了“本借据继续有效,延期至2015年11月10日支付”并签名捺印。因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收回借款,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所举身份证、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自愿对温*全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张**作为成年人,可以为他人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依法作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温*全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可见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应在2015年9月10日以前向被告张**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张**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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