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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于1990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胡*甲;于2004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胡*乙;于2004年12月21日在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15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房子是在原告提出离婚后我一个人修的房子,我不同意分割财产,女儿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女儿支付500元抚养费(含教育、医疗费),一次性付清,原告实在没有那么多钱也可以分两次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胡**,现已独立生活;于2004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胡**,现随被告在浙江生活、上学。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在安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矛盾而争吵。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经**法院(2015)安*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安县的三套五小青瓦房一套;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并按照300院/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2014)安*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胡*认为应一次性支付子女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胡*认为其房屋系原告提出离婚后建成,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房屋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离婚;

婚生女,胡**,由被告胡*抚养,原告周某某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28日前向被告胡*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至胡**年满18周岁止;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安县的三套五小青瓦房一套,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平均分割(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自行协商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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