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顾**与钟**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顾**因与被上诉人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钟**系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顾**系夫妻关系,蔡**为博大公司工程项目部第一责任人,其独立管理,自负盈亏。2013年7月23日,蔡**、顾**因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金额为20万元,同日博大公司向闫**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2013年8月2日,蔡**、顾**因被泊**法院扣划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金额为9.9万元。2013年11月8日,蔡**因大兴法院扣划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金额为15万元。2013年8月9日,蔡**、顾**向钟**出具借条“今借到钟**现金449,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号前还清”。2013年11月5日,博大公司向孙*支付了人工费40,000元(转账手续费25元),2013年11月8日,蔡**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金额为40,025元。2013年11月8日,蔡**因泊头法院扣划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三份,领款金额分别为98,000元、275,958元、471,689元。2013年11月29日,蔡**因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金额为26万元,同日博大公司向闫**支付了26万元。2013年12月18日,蔡**向原告钟**出具借条“今借到钟**现金114,5672元,定于2014年5月底还清”。2015年1月5日,蔡**因泊**法院扣划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金额为28万元。2015年1月19日,蔡**因人工费向博大公司出具领款单,金额为30,007.5元,同日博大公司向刘**支付了30,000元(转账手续费7.5元)。2015年1月19日,蔡**向原告钟**出具借条“今借到钟**现金31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015年3月30日,钟**与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蔡**承诺将以上借款1,904,672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如蔡**在承诺期内未付清,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3.如双方对履行本协议条款发生争议时,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博大公司已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为蔡**垫付的资金1,904,672元,由钟**负责追回,该笔费用作为红利分配给钟**享有,今后逐年从钟**个人年终奖红利中扣除。

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蔡**、顾**偿还钟**借款本金1,904,672元,并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且按借款总额50%支付违约金;2.蔡**、顾**承担诉讼费。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钟**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蔡**挂靠在钟**任法定代表人的博大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时,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博大公司只好垫付,后博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钟**,因此钟**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蔡**、顾**向钟**支付1,904,672元,按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2.钟**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蔡**向博大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及向钟**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蔡**与博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蔡**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因蔡**欠人工费、材料费等,博大公司垫付、被人民法院扣划了理应由蔡**支付的款项,蔡**向博大公司出具了领款单认可,且领款的金额、时间均与博大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吻合,后蔡**又以“借条”、《还款协议》等再次确认,博大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博大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博大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钟**,审理中已通知蔡**、顾**。蔡**、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钟**要求蔡**、顾**支付1,904,6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蔡**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钟**主张蔡**应按1,904,672元的5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为以蔡**向钟**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归还期限次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1,904,672元及利息(1,904,672元中,以4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145,67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蔡**、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顾**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主审法官一同到庭,违反回避制度。被上诉人钟**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对变更后的诉请无管辖权,未作实质审查就受理并重新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挂靠合同等,博大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是博大公司在项目施工中产生,上诉人向博大公司出具的领条是履行职务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其目的是便于结算,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书立的借条、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条据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书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程序较为灵活,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在延长举证期间提出。追偿权基础关系是合同关系,合同可以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我方提供借条等大量证据,证明工程负责人是蔡**,因蔡**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导致公司的代付民工工资是基本事实,无论蔡**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均已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方有借条等证据,三份还款协议实质是合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申请主审法官回避,被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一审主审法官一同进入审判庭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庭审后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经依法释*后,被上诉人将基础法律关系明确为基于内部承包合同而行使追偿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状副本依法送达上诉人,并重新开庭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前述原审法庭释*、被上诉人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及原法院就本案的审判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管辖权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蔡**系博**司所承建的北京六个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而根据博**司内部管理条例,公司将工程委托项目部负责人独立管理,扣除成本(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服务费、税金等)、应收管理费及罚款后的余款由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分配,如有亏损,亦由项目部负责人负总责。蔡**作为博**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博**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独立管理,自负盈亏。博**司对外支付了本应由蔡**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后,蔡**在博**司内部领款单上作为领款单位“蔡**工程部”的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时,向博**司法定代表人钟**出具借条,借条金额与领款单金额相符。蔡**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还与钟**签订还款协议,进一步明确蔡**与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蔡**在博**司领款单上签名行为仅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博**司的付款义务,那么蔡**在领款单上仅应作为见证人签名,而不是作为领款人签名,也不应再单独书立与领款金额一致的借条,并签署还款协议。故,上诉人关于其案涉行为是其在博**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关于案涉借条与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逼迫书立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蔡**、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2元,由蔡**、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