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仪陇县**限责任公司与吴**、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吴**、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1天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日息0.4‰,罚息按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外,未归还本金以及从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现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吴**、蒲**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日息1.2‰计算利息、罚息,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由被告吴**、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蒲**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只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不承担,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借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海**司系经依法批准的以发放贷款为经营范围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被告吴**、蒲**201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仪海润贷字第2014-H15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1天,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日息0.4‰,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的,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增加一月,违约金在原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并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利息和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的2倍计收。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时查明,被告吴**、蒲**已结清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支付诉讼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吴**、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蒲**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中国银**委员会、中**银行(银**(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依据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借贷业务可依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吴**、蒲**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的书面约定,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提前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仪陇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蒲亿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