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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英诉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唐*的账户转款50万元,唐*同时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被告唐*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要求再借款50万元,又书写了借款50万元借条。由于原告当时并没有这么多钱,只给了其75000元现金,并在两天后的4月9日向被告唐*转款425000元。对两次借款被告唐*均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双方系多年朋友,被告要求不在借条上写明利息计算方式,碍于情面原告同意。虽然2011年11月28日借款50万元时被告约定2012年2月28日归还,后又要求延期一个月。在2012年4月7日借款50万元后,唐*承诺在2013年底一并归还两笔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由于该借款系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杨**所持的2011年11月28日答辩人所写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支持。2、2012年4月7日的借款实际情况为原告与张*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将钱借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借给张*,按月息15%(年息180%)按月收息,第一月先行扣除利息75000元,后原告实际向我的工行卡转账425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是因为不确定使用期限。2012年9月30日,在山东**信用社,我向杨**的账户支付了40万元。2013年12月22日晚,经答辩人、杨**、张*协商一致,同意答辩人将自己对张*的部分债权转移给杨**,张*当场向杨**出具一张346万元的借条,答辩人当场退还了张*的部分借条。当答辩人向原告要借条时,原告推说借条在老家,没带身上,以后给答辩人就行了。综上,原告425000元本金,答辩人通过山东**信用社向原告转款40万元,通过债权转移方式向原告支付346万元,两项合计386万元。以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按年息36%计算,到2013年12月22日止,计息天数613天,原告应收取利息260525元,本息合计685525元。原告多收取的超过年息36%的部分金额为3174475元按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必须全部退还答辩人。答辩人要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退还高于借款年利率36%的全部款项;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唐*向原告杨**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人:唐*,2011年11月28日”。借条尾部写到:本借款延至2012年3月28日归还。借条背页为唐*身份证复印。2012年4月7日,被告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条背页为唐*身份证复印。原告认可2012年4月7日的借款在支付本金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原告为了证实借款及催收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中国农**支行业务回单,显示由户名杨**(卡号6228452090037125114)卡*转账50万元至户名唐*(卡号6228450010030709716);2、2012年4月9日,中**银行业务凭证,户名杨**(卡号6222022315005955109)转账425000元至户名唐*(卡号6222082315000155348);3、(2015)仪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针对本案两笔借款向本院起诉唐*、陈**,后按撤诉处理;4、证人许**出庭作证原告自2013年5月起就找唐*要钱,并提供唐*对她的欠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欲证实其与杨**2013年12月底一起到山东找唐*要过钱;唐*已还杨**利息40万元。5、唐*向杨**的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0张,欲证实除本案两张借条外,唐*还欠原告314万元。被告唐*为证实债务转移情况,提供其与张*的还款协议,杨**作为见证人签名(2012年8月20日),但内容未涉及债务转移。另提供张*发给他的短信打印件,欲证实2012年4月7日唐*借杨**的50万按月息15%收取,唐*借后再转借给他,交付本金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00元,其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唐*65万元。2013年12月22日,其与唐*、杨**协商一致将唐*对杨**的债务转移于他,其向杨**出具346万元借条一张,唐*退还了他的借条。

另查明原告杨**认可被告唐*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还款40万元,但其认为此40万元是共同偿还本案两张借条及其持有的作为证据出示的唐*向其其他借款的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唐*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9日两次在原告杨**处借款。原告杨**与被告唐*存在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为此,被告唐*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应按425000元认定。因2011年11月28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唐*应予承担,从逾期之日(2012年3月29日)开始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唐*提供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唐*陈述该笔借款是按月息15%计算。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此笔借款被告唐*需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被告唐*自认的利率均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此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唐*从借条出具之日(2012年4月7日)向其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唐*均认可被告唐*已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原告4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40万元是被告偿还在其所有借款的部分利息,但原告所称的其他借款是否存在及偿还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还40万元的性质,应对案涉两张借条先作为支付利息扣减,剩余再按借款比例折抵本金。即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利息为:14661.11元(2012.3.29-2012.9.29,按分段累加基准利率方法计算)、2012年4月9日借条利息为:46679.16(2012.3.29-2012.9.29,11669.79×4),剩余338659.73元,按两借条本金比例分摊为:还2011年11月28日本金为183059元(四舍五入取整)、还2012年4月9日本金为155600.73元。计算后,则2011年11月28日本金下欠316941元,2012年4月9日下欠本金269399.27元。

结合双方举证,本院对2013年12月底原告杨**曾向被告唐*索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辩称债务已转移至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与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杨**与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与被告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16941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69399.27元,自2012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唐*、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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