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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熊恩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熊**的帐户转款70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熊**催收,被告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熊**、龙**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2、2014年3月27日原告转款70万元给被告熊**的银行转款凭条;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熊**、龙**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没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确实转到了被告熊**帐户,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次日被告熊**就将70万元转给了工程的负责人张**。更不存在利息和期限的约定。

举证期限内,被告熊**、龙**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熊**帐户的银行明细单一份;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人张**出庭证明:其负责重庆”九龙巢”嘉南雅园项目的施工后,找到被告熊**承包工程的劳务,被告熊**于2014年3月28日转了70万元保证金给张**,张**只找了被告熊**,不认识原告,至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张**不知情。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明细单仅仅证明了被告熊**收到70万元借款后,将款转给了案外人张**。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的事实;2、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施工合同上既无原告签字,也没有被告熊**签字,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熊**的帐户转款70万元,被告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熊**又于2014年3月28日将7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张**作为其承包劳务工程的保证金。嗣后,原告于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熊**称案涉70万元是原告与其合伙做劳务工程的保证金,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证明了原告向其转款及其向案外人张**转款的事实,建设施工合同上也反映不出原被告合伙的事实,证人张**也证明张**只找了被告熊**,不认识原告。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熊**的帐户转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能够证明,被告熊**对于收到原告所转的7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熊**的帐户转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熊**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那么被告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案涉7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这一事实,而被告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证明了原告向其转款及其向案外人张**转款的事实,建设施工合同上也反映不出原被告合伙的事实,证人张**也证明张**只找了被告熊**承包劳务工程,不认识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熊**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月利率2%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熊**的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帐户的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帐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龙**偿还给原告段**借款7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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