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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重庆顺**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陶**、重庆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于2015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魏**,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日06时40分许,被告魏**驾驶渝BJ6981的轻型货车,与被告陶**在X727白马路走马镇灯塔村1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左右。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答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责任无异议,被告支付了医疗费。

被告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698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被告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公司需要扣除15%的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30分,魏**驾驶车牌号为渝BJ6981的轻型货车在X727白马路走马镇灯塔村1社路段左转弯行驶与相对方陶**驾驶的直行行驶的渝A69Y10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及渝A69Y10小型客车车内乘客原告及其他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驾车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左侧髂骨骶骨骨折,左侧髂骶关节分离,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痛3级及2-糖尿病。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医疗费用为被告魏**和陶**垫付,因未支付完毕,原告并未办理正式出院手续。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居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支付1900元鉴定费。

审理中,原告未起诉医疗费,被告魏**和陶**表示医疗费由被告与保险公司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按每日32元计算45天。对于营养费,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同意给付。后续医疗费认可1000元,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按每日80元,出院后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90天。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举示结婚证、房产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共同居住在金凤镇街道海含路,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如法院走访后,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17年无异议。经本院至金凤**委员会走访,该处工作人员周**认可开具证明,并称原告在小区与其女儿居住1年以上。鉴定费用被告魏**和陶**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为已起诉的其他伤者预留50%。

另查明,渝BJ6981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顺**司,被告魏**为车辆实际经营者,与顺**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病案、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投保单、居住证明、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而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公司、陶**按比例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对顺**司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应由魏**承担70%,陶**承担30%。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住院4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费应计算45天,原告要求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本地标准酌情降低为每日50元,本项费用金额2250元。

2、营养费。因无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续医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续医费为3000元,现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限应为90天,本院认可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用未超过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用共计为90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盖有金凤**委会公章的证明和本院走访情况显示,原告与其女儿同住在城镇1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计算系数为10%,因原告为1951年10月生人,定残时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金额为42749.9元(25147×17×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有票据证明支付19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62399.9元,其中,因当事人认可交强险预留50%份额给其他伤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补助费2000元,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27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0.1元,计5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49.9元,共计49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再扣除不计免赔部分,金额应为297.44元(499.9×70%×85%)。由陶**承担30%,金额为149.97元。由魏**和顺**司连带承担52.49元。鉴定费1900元,由陶**承担30%即570元,魏**和顺**司承担70%即1330元。故陶**应赔偿原告719.97元,魏**和顺**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382.49元。对于陶**和魏**已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起诉且二被告同意不再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6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297.44元;

三、被告重庆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1382.49元,被告魏**对重庆顺**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719.97元;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魏**负担526元,由被告陶**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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