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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黄**与刁**、泸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龙马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黄**与被告刁**、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龙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刁**、颜**、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黄*贵诉称,2015年10月7日,胡鹏业驾驶川Q137D4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出发经长江大桥沿江阳路往阳春镇方向行驶,当日晚(凌晨)03时20分,行驶至江阳路2KM+500M(俊*汽修厂门口)处,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直接撞在停靠路边等待维修的由刁**驾驶的川E36251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川Q137D4摩托车受损,胡鹏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鹏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系胡鹏业父母,胡鹏业未婚,刁**为川E36251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公司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变更后的请求):1、丧葬费22848元;2、殡仪服务费7283元;3、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天);4、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5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6天×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刁**、泸州**限公司承担30%,该款亦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方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刁**、天**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天**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强制险中优先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应当是无责;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否则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免赔;车辆装载有超载行为,驾驶员未提供过磅单,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胡**醉酒后驾驶川Q137D4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出发经长江大桥沿江阳路往阳春镇方向行驶,当日晚(凌晨)03时20分,行驶至江阳路2KM+500M(俊*汽修厂门口)处,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车速过快,导致驾驶员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直接撞在停靠在路边等待维修的由被告刁**驾驶的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一起摩托车严重受损,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当事人胡**死亡原因及尸表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28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04号《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胡**符合暴力所致右侧额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律车主为被告**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颜**,被告刁**系被告颜**雇请的驾驶人员,被告刁**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刁**具有驾驶该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质。被告**公司已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R)限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共计30000元丧葬费。

又查明,原告胡*、黄顺贵系受害人胡鹏业的父母。川Q137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受害者胡鹏业所有,受害者胡鹏业具有该肇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质。受害人胡鹏业,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未婚,事故发生时20周岁,农村户籍。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者胡鹏业驾驶的川Q137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在江安县江安镇正大摩托车处产生维修费2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江安县**民委员会与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随其父母外出务工,后于2015年3月返家,并在江安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及暂住在江安县县城。汕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受害者胡**于2011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5月离职。江安县迎安**源国际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胡**于2015年3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止,在江安县**程总公司承建的位于江安县“盛源国际”建筑工地务工,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其务工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害者胡*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合法、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虽然几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辩称被保险车辆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爆胎等待维修过程中,受害者胡**自行撞上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应当无责。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有关机关提请复议,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其救济权的放弃,且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刁**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刁**系被告颜**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颜**承担,又因被告**公司作为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律车主,应当与被告颜**共同连带承担对二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请求丧葬费22848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殡仪服务费7283元,因原告已请求丧葬费,不应再对该项重复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飞机登机牌四张,用于证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鹏业父母及姐姐、姐夫的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登飞机机牌为证,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该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考虑原告方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确定500元;5、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6天×4人),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该项费用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票据金额240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464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费542648元)。

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未超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费542648元,首先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32648元(542648元-1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颜**、天**公司共同承担129794.40元(432648元×30%),因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794.40元(432648元×30%),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事发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有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表述,被保险人对事发时有超载行为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794.4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龙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794.40元(129794.40元-30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黄**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胡鹏业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1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36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黄**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胡鹏业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9794.40元,支付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黄**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原告胡*、黄**负担1502元,被告泸州**流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胡*、黄**已预交2251元;扣除原告胡*、黄**应当负担部分的余款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被告泸州**流公司垫付款中扣除,直接向原告胡*、黄**支付;被告泸州**流公司负担的余款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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