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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昌诉柳**、乐山**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昌诉被告柳**、乐山**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卓,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昌诉称:2014年8月10日,柳**驾驶川L37115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为公交公司所有)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曲口向海棠公园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小十字红绿灯路口右转时,与其行使方向从右至左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2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6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4%伤残。公交公司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现原告熊*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6262.3元(其中,医疗费:成**医院住院113299.49元,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14104.34元,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7576.96元,住院期间的材料费、生活用品、复印病历等费用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成**医院住院期间的餐费5762元,25元/天×126天=3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4000元/月×7.5个月=3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26天=18900元,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4%=11702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4243.09元,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34980.79元,并支付给原告4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262.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柳**、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37115号车的车主是公交公司,柳**是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柳**正在执行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川L37115号车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此事故中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134980.79元、门诊治疗费4779.3元、现金43000元,共计182760.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3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对于住院期间的材料费、生活用品费用、复印病历等费用应该在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支付,不应该重复计算;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认可7.5个月;对于成**医院的护理费用同意按照150元/天计算,其他护理费用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在成**医院的餐费属于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不应该重复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200元。

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37115号车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乐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是: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九级伤残;对原告3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对于住院期间的材料费、生活用品费用、复印病历等费用均不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认可5个月;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5元/天,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柳**驾驶川L3711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曲口往海棠公园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小十字红绿灯路口右转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熊**相撞,造成熊**受伤。熊**随即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后3月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门诊随访。公交公司垫付了熊**的住院治疗费113299.49元。2014年10月27日,熊**转入乐山**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公交公司垫付了熊**的住院治疗费14104.34元。但熊**只实际休息2月,于2015年1月27日到乐山**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门诊随访。公交公司垫付了熊**的住院治疗费7576.96元。熊**还产生了门诊治疗费5159.3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了4779.3元,熊**自行支付了380元。2015年3月26日,乐山**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Ⅸ(玖)级+4%。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2014年9月22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58周岁,截止2015年8月尚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公交公司系川L37115号车的登记车主。柳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柳**正在执行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川L37115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熊**认可公交公司垫付其住院治疗费134980.79元、门诊治疗费4779.3元、现金43000元,共计垫付182760.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山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门诊费发票1张,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成**医院《出院证明》、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2张、住院费发票3张、门诊费发票6张、乐**民医院处方签1张,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熊**的损失由被告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被告柳**为其担任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柳**正在执行被告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川L37115号车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川L37115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熊**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34980.79元、门诊治疗费5159.3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还提交了1张销货清单、10张收款收据、1张购物发票欲证明原告熊**购买护理用品、生活用品、手杖共计花费了501元,但上述单据上均无“熊**”的名字,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2、原告熊**共计住院治疗126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15元/天×126天)。原告熊**还提交了5张收款收据、2张收据欲证明原告熊**在成都住院期间支付了餐费5762元,但上述单据上均无“熊**”的名字,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3、原告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熊**的护理费为121元/天,原告熊**共计住院治疗126天,2014年11月27日乐山**医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但实际休息只有2个月,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2506元(121元/天×(126天+60天))。5、原告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21元/天(31642元÷12月÷21.75天)、月薪2637元(31642元÷12月)计算,原告熊**住院126天,出院医嘱共计休息4个月,实际休息3个月,共实际误工7个月零2个计薪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熊**的误工费为18701元(121元/天×2天+2637元/月×7月)。6、原告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熊**的残疾赔偿金为117028.8元(24381元/年×20年×24%)。7、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熊**伤残程度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9、原告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34980.79元、门诊治疗费5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22506元、误工费18701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共计308765.8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34980.79元、门诊治疗费5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142030.09元,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2030.09元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506元、误工费18701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共计166735.8元,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735.8元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熊**住院治疗费134980.79元、门诊治疗费4779.3元、现金43000元,共计182760.09元。故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赔偿款126005.8元,支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182760.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赔偿款12600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乐山**总公司垫付款182760.09元;

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熊**已预缴),由原告熊**承担11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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