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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恭宇诉黄*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诉被告黄*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恭*诉称:2014年4月3日13时许,四川**限公司在芦山县工程施工,被告黄*以施工方未及时修建便道,影响其通行为由,阻碍施工。经协调未果,施工方继续施工时,原告黄*捡起石头打砸施工方的挖掘机,随后追打业主代表师恭*、监理牟某某、施工方人员3人。原告师恭*受伤被送至芦**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雅安**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颞部、左肩部、左腰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4年5月28日被告被芦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拒,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2元、误工费3267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94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打原告是事实,但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按就地、就近原则,在案发当地的太**医院或者芦**民医院就可治疗,原告到雅安**民医院治疗,明显扩大损失。本案事件是由四川**有限公司未及时修建通行便道引起的,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师恭*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及事件责任;

3.芦山县水务局情况汇报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原件一组、医疗费票据原件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5.芦**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芦**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

6.芦**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告芦**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

7.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转院治疗的事实;

8.雅安**民医院住院票据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雅安**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

9.雅安**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告雅安**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

10.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黄*对原告师恭*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也为被告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有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川**限公司是芦山县工程现场施工方,原告师恭*是芦山县水务局在该施工现场的业主代表。2014年4月3日13时许,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以施工方未及时修建便道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施工方先修建通行便道,再行施工挖掘,由此发生纠纷。在经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施工方继续施工。被告黄*便捡起石块打砸施工方的挖掘机,随后追打业主代表本案原告师恭*等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芦**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42.45元;2014年4月6日转院至雅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19.71元。2014年5月28日,芦山县公安局作出芦公(太)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对其伤害进行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师恭*因本案伤害事故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7262.1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7262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芦山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工资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减少相应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2560元(80元/天×32天);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本案事实,对原告诉请的640元(20元/天×32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2元。

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源于被告黄*要求案外人**有限公司先修建便道后施工挖掘而引起,但原告作为业主方代表参与协商解决问题,对处理问题应保持冷静态度、妥善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有欠妥当,即原告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减轻被告黄*20%的赔偿责任与实际相符,故被告黄*应向原告师恭宇履行人身损害8769.60元的赔偿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师恭宇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769.60元;

二、驳回原告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师**承担60元,被告黄*承担1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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