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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和张**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8时47分,张*驾驶川L68669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区新云乡上游村往牛华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新云乡燕山村5组弯道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由赵**驾驶的川LCB791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无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

出事后,陈**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后,陈**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6月17日,乐山**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情作出鉴定:陈**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

现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593.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64535.05元。

被告张*对原告陈**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并评残、事故认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陈**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并评残、事故认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川L686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事故认定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每天70.00元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交通费只认可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事故认定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陈**提供的乐山**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陈**主张的伤残程度拾级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陈**户籍所在地为乐山市五通桥区新云乡燕山村5组21号,现龄12周岁(2002年8月21日出生),现就读于五通**新云小学;

2、原告陈**的医院出院证上载明:“继续托板外固定,去除外固定时间视门诊情况和DR情况而定”;

3、被告张**系川L68669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保单、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通**新云小学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川L686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陈**医疗费中20%自费药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主张的医疗费390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5.00元×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63.00元(107.00元×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陈**的伤情、年龄及出院医嘱及等情况,支持其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3210.00元(107.00元×30天);原告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5695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L68669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56952.0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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