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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王**夫妇共生育有王**(女,1998年1月29日出生)王**(1999年7月6日出生)王*(2009年7月21日出生),一家五口人为一个单独户口。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王**病死。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注销了王**户口,并以自已作为户主申办领取户口簿,家庭成员为三个子女。2015年1月31日,江安县江安镇分配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其中没有承包土地的成员每人分得24815元,有承包土地的成员每人分得40000元,王**于2014年死亡,组上只分给20000元。由于王**父母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该村民组组长邱**将原告应分得24815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将王**应分得的20000元,王**、王**、王*三人应分得的74445元合计94445元存入在王**在江**商行的帐户,并自已保存了存单。2015年2月4日,被告邱**、王**母亲尹**及原告三人共同到江**商行营业部,要求把王**名下存款94445元取出后转存,彭**在取款赁证上取款人处签字,同时原告又拿出了现金5555元,要求将100000元一并存入自已帐户,但被告邱**却按尹**意见将100000元存入自已名下,并保存了存单,只是让原告照了一张存单的相片。原告事后看到存单照片显示存款人为被告,于是多次找到被告返还存款10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认为其系户主,且为王**、王**、王*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00000元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币保管合同关系,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原告并没有交100000元或者存单给我,他们说的100000元,是他们家庭成员中所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由于他们家庭中对如何分配该款产生纠纷后,他们家几方一起说好后拿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开的户,存在我的名下的。如果要我返还给原告,只要他们家几个说好,我返还就是,我还不愿意存在我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夫妇于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1999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家五口人为一个单独户口。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王**病死。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注销了王**户口,并以自已作为户主申办领取户口簿,家庭成员为三个子女(王**、王**、王*)。2015年1月31日,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组,分配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承包土地的成员每人分24815元,有承包土地的成员每人分40000元,王**于2014年死亡,组上也分给20000元。在分配过程中,由于王**父母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该村民组组长邱**将原告应分得24815元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将被告将王**应分得的20000元及王**、王**、王*三人应分得的74445元合计94445元,分给了王**,并存入在王**在江**商行的帐户,由王**自已保存了存单。后来原告家庭成员对补偿款分配及保管发生纠纷,原告家庭成员及尹**协商后,2015年2月4日,原告彭**及王**母亲尹**及王**三方共同找到被告,要求由被告代管该补偿款事宜。当日三方共同到江**商行营业部,把王**名下存款94445元取出后,原告又拿出了现金5555元,共计100000元。按协商意见将该100000元存入在被告邱**名下。现原告认为其系户主,且为王**、王**、王*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00000元享有所有权,遂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籍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三孩子的监护人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取款凭据一张,取款金额为9万4千余元,存款户名是王**,王**未满18岁,原告系其监护人,将钱取出;3、户名为被告,存款金额10万元的存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将9万余元取出后并未拿走,又将自己的现金5555元交予被告,原被告都同意将此10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币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都同意将10万元都存入被告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案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因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彭**及王**母亲尹**及王**三方共同找到被告,要求由被告代为监管该补偿款事宜。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应享有的权利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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