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熙诉乐山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乐山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峰房开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骏峰房开司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峰房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熙诉称:2015年3月9日,骏峰房开司与乐**一投资有**(以下简称君一公司)、胡*熙就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缴税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按揭保证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缴的税款80万元,超过3天未支付,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按揭保证金150万元到帐后,通知原告到丹**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开户时,被告却通过网银将钱全部转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其实是合同违约的行为,根据银行的要求,返还按揭保证金必须有君一公司相关人员和被告都到场才返还到被告账户。当日,君一公司和原、被告一起到达银行后,银行确认君一公司和被告都到场后,向被告的账户返还了按揭保证金150万元,被告立即用网银将款划走,原告没有获得还款)。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为被告垫付的税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骏*房开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君一公司(甲方)与骏*房开司(乙方)、胡*熙(丙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开发完成的丹棱县齐乐·名岛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其善后问题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确定该项目除银行返还的按揭保证金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按揭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约185万元,原双方约定其中150万元归甲方所有,现重新约定如下:1、按揭保证金80万元,用于偿还丙方为齐乐·名岛项目先期垫缴的部分税款,2、扣除80万元后,按揭保证金余款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项目善后事宜和费用。3、若乙方未按本协议向丙方偿还垫缴税款80万元,乙方将单独承担对丙方的此笔债务80万元。乙方、丙方承诺甲方不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乙方现有的按揭保证金返还账户为2313402119124818337,此账户增留甲方员工徐**的印鉴,实现此账户甲乙双方共管。乙方承诺当按揭保证金到账当日,立即按偿还协议向丙方偿还垫付税款。已在账户上的按揭保证金,在留徐**印鉴后,乙方向银行申请提出,提出金额乙方先提留25万元用于支付一期客户的应退款项,剩余款项50%用于向丙方偿还垫缴的税款,当日支付。剩余按揭保证金到帐后,乙方立即向银行申请提出,提出后50%用于向丙方偿还垫付税款,当日支付,直到还清丙方所有垫付款。若乙方迟延向丙方划款超过3日,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7月28日,骏峰房开司账户2313402119124818337收到银行退还的按揭保证金150万元。因骏峰房开司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垫缴的税款的约定,胡**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协议》、《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胡**、骏峰房开司及君一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订立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三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骏峰房开司应分别于其按揭保证金账户增留徐**印鉴后、收到银行退还的按揭保证金时向胡**偿还垫缴税款80万元。若骏峰房开司未按约定偿还,则单独承担对胡**的债务。骏峰房开司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银行退还的按揭保证金150万元,其向胡**偿还垫付税款的条件已成就。现骏**司未就其向胡**履行偿付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诉请要求骏峰房开司归还垫付税款8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协议约定,骏峰房开司应在收到银行退还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向胡**偿还垫付税款,否则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考虑到骏峰房开司自迟延还款之日至胡**实际能够得到清偿日期间为胡**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及骏峰房开司未到庭对违约金提出调减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万元并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垫付款80万元;

二、被告乐山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乐山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