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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4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L****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成都市天府新区成仁路由仁寿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成仁路与云顶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何某某发生刮撞,致何某某受伤倒地,罗某某见状驾车逃逸,后李*、樊**驾车先后从倒地的何某某身体上通过。被害人何某某经120现场确认当场死亡。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何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阶段,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身份识别笔录,证人吴*、李*、郭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樊某某、佘*证言、证人徐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车辆复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川L****1号车行驶证,证人李*驾驶证、川A****Y号车行驶证,证人吴*驾驶证、川Z****0号车行驶证,证人郭某某驾驶证、川L****5号车行驶证,证人曹某某驾驶证、川L****6号车行驶证,证人罗某某驾驶证、川A****2号车行驶证,证人樊某某驾驶证、川A****A号车行驶证,证人佘*驾驶证、川A****9号车行驶证,工作记录,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物检鉴字第0950-1号、0950-2号、095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法医物检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34号、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车痕鉴字第1121号、1122号、1824号、1825号、1826号、1827号、1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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