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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余**、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童*,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王**经营的峨眉**筑建材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被告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峨眉**筑建材设备租赁服务站,承租方为余**。原告将钢管、扣件、搅拌机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余**使用,合同约定租期最短租赁期限为30天,不足30天以30天计算。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归还租赁材料以入库单为准。乙方(即余**)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从第一批货进场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支付租金。合同对违约责任及乙方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合同并对租赁材料数量、租金单价、赔偿及维修费进行约定。该合同甲方由原告王**签名,乙方经办人栏由余**签名,担保方栏加盖了被告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在印章的下部签注“余**在我工程项目(峨眉·青庐)承担劳务施工,特此证明”。该项目部负责人邓**在合同右上方空白处签注“只对进入我司施工场内的材料承担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材料钢管148193.20米,扣件95262套运至峨眉·青庐工地交被告余**。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余**向原告归还租赁的钢管98322米,扣件70487个,顶托4339个,搅拌机1台。截止2013年11月底,余**向原告支付租金48万元。2012年6月15日,四川**限公司与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载明:“四川**限公司对承建的峨眉·青庐项目工程实行内部分包管理施工,经双方协商,将工程各分部分项的人工工资、建筑机械、机具、锚夹具、周转材料及相应工种的低值易耗品按建筑面积承包乙方(即余**),由乙方负责施工,由工程项(项目部)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工程施工图范围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含地下室)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包括的人工费、建筑机械、机具、周转材料;所有基础土石方在内。乙方承担的机械费及周转材料中载明:1、各类建筑机械使用费(塔吊、人货梯等全部机械)、租赁费、安拆费、维护修理费、进出场费、上下车费、运费、设备基础、排污处理等。2、模板、脚手架等所有材料(含外挑脚手架需要的工字钢或槽钢、钢绳、高强丝杆、蝴蝶卡、穿丝杆用塑料管、采购费、租赁费、维护修理费、上下车费、运费等)。2012年8月24日,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峨眉**建材租赁服务站出具介绍信,指派公司员工朱**、叶*呈查询峨眉青庐建设工程(原四**集团峨眉山A1地块建设项目)在该服务部租赁所有建筑机器具及合同相关事宜。2013年12月8日,原告经营的峨眉**建材租赁服务站向四川**限公司峨眉青庐工程余**劳务工程队出具租用建筑材料情况明细说明,该说明载明:“四川颐海建司峨眉青庐工程于2012年3月5日起租用峨眉**建材租赁服务站钢管总计148193.20米,扣件95262个,搅拌机一台,顶托4339个,截止2013年11月30日,依照协议规定,共产生使用租赁费855282元。期间峨眉青庐工程劳务队分期支付了峨顺服务站48万元,其余未付。截止2013年11月30日,峨眉青庐工程劳务队退还峨顺租赁站钢管98322米,扣件70487个,顶托4339个,搅拌机一台,其余未退还”。同年12月9日,余**在该情况说明签注:“情况属实”。

2014年1月25日,余**向原告经营的峨眉**建材租赁服务站出具租赁情况说明,说明由其负责的劳务队经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担保于2012年3月6日与你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峨眉青庐建筑工程施工使用。2013年11月12日,四川**限公司宣布与我终止劳务合同,未付部分租金及剩余未归还的建筑材料由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

2014年3月19日,峨眉青庐项目部退还原告钢管3468米。本案在审理中,峨眉青庐项目部退还原告租赁的钢管29665.9米,扣件6050套。上述租赁器材经品迭后,被告余**尚欠原告钢管16737.3米、扣件18725套未归还。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12年3月6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盖的“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鉴,与2011年3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备案的“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二被告四川**限公司是否对第一被告余**与原告王**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载明内容,出租方为峨眉山市峨顺建材租赁服务站,承租方为余**。合同甲方栏由负责人王**签名,乙方经办人栏由余**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在担保方栏加盖了“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在该加盖印章上签注“余**在我工程项目(峨眉·青庐)承担劳务施工,特此证明”。原项目经理邓**在该合同右上方空白处签注:“只对进入我司施工场内的材料承担担保”。根据司法鉴定书证明,2012年3月6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盖的“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鉴,与2011年3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备案的“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并不是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与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经四川**限公司的同意和确认,事后该公司也未对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担保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四川**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且余**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间发生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关系成立之后,被告余**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器材的责任。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出租建筑器材后,被告余**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欠租金为375282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为75054元,共计450336元。被告余**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对租赁器材进行最后退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余**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器材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自动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余**支付租金和返还未归还部分的租赁器材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中虽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但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并向乙方按日收取总金额10%滞纳金。由于被告余**尚欠租金总额为450336元,原告认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自行调整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损失情况,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应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67550元。焦点三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下车费的诉请,虽合同中约定上、下车费均分为每吨10元,由乙方自付。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计算出的上、下车费的计量依据及支出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焦点四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管及扣件维护费和运费的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维修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钢管及扣件进行维护的证据,其主张要求支付维护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要求支付运费亦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合同保证条款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违约金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未归还部分的租赁器材。被告余**辩称四川**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后,四川**限公司尚在使用向原告租用的建筑器材,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的剩余部分租金及未归还的材料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未归还部分租赁器材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进行转租的事实,该辩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余**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向原告王**支付租金45033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返还原告王**钢管16737.3米、扣件18725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赔偿。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余**支付原告王**违约金67550元。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四川**限公司起诉。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一、撤销原判第四项关于驳回王**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余**及颐海**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钢管维护费、扣件维护费、钢管及扣件上下车费及运费合计8822.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余**与四川**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余**是公司员工,因此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和交易行为均代表四川**限公司,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四川**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邓**是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也是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为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认为邓**已脱离公司,工商局登记未变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峨眉**筑建材设备租赁服务站与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邓**是四川**限公司总经理兼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约定钢管赔偿费以20元/M、扣件赔偿费以6元/套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川**限公司是否应对余**与王**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载明内容,出租方为峨眉**建材租赁服务站,承租方为余**。合同甲方栏由负责人王**签名,乙方经办人栏由余**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在担保方栏加盖了“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在该加盖印章上签注“余**在我工程项目(峨**)承担劳务施工,特此证明”。原项目经理邓**在该合同右上方空白处签注:“只对进入我司施工场内的材料承担担保”。虽然租赁合同上所盖“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不是四川**限公司的公章,但四川**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邓**在该合同上签注内容真实,也表明四川**限公司有同意为余**租赁上诉人公司的建材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邓**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能代表四川**限公司,公司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余**与四川**限公司签有《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载明四川**限公司对承建的峨**项目工程实行内部分包管理施工给余**,由工程项(项目部)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另外,从履行合同情况看,本案结合该租赁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也是送于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峨**)工地,租赁物用于该工地;及2012年8月24日,四川**限公司向上诉人经营的峨眉**建材租赁服务站出具介绍信,指派公司员工朱**、叶*呈查询峨眉青庐建设工程在该服务部租赁所有建筑机器具及合同相关事宜;这一系列事实均表明上诉人王**与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四川**限公司的同意和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四川**限公司应对余**与王**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不当,四川**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不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而是四川**限公司对承建的峨**项目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

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余**及颐海**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上诉人钢管维护费、扣件维护费、钢管及扣件上下车费及运费合计8822.39元。该笔费用,由四川颐海**公司第一项目部(峨**)工地实际承包人余**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余**支付王**钢管维护费、扣件维护费、钢管及扣件上下车费及运费合计8822.39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限公司对以上判项确定的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余**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共计13848元由余**和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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