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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永**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华燃气(甲方)与永恒物业(乙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天然气气费委托代抄、代收协议》两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绵阳市“雅馨园”小区和“亨*景竹园”小区燃气费的收取,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乙方每月收取的燃气费按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于每月20日前在港华燃气营业厅前台缴纳,乙方不得拖欠、挪用、侵占甲方气费,否则按照拖欠、挪用、侵占气费的1%乘以拖欠、挪用、侵占的天数计算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永恒物业未按约向港华燃气缴纳代收的燃气费,港华燃气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永恒物业发出《关于解除﹤天然气气费委托代抄、代收协议﹥的通知》,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了“雅馨园”小区和“亨*景竹园”小区的《天然气气费委托代抄、代收协议》。2015年1月22日,永恒物业副总姚柯在账目明细上签字确认尚欠港华燃气燃气费7777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永恒物业欠付代收燃气费77775.36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气费委托代抄、代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恒物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港华燃气缴纳代收的燃气费,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永恒物业应当向港华燃气缴纳代收的燃气费77775.36元。

港华燃气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以拖欠、挪用、侵占气费的1%乘以拖欠、挪用、侵占的天数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永恒物业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作为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限公司支付燃气费77775.3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的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燃气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燃气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恒物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对于尚欠港华燃气77775.36元燃气费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港华燃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港华燃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已经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恒物业与港*燃气签订的《天然气气费委托代抄、代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永恒物业)不得拖欠、挪用、侵占甲方(港*燃气)气费,否则按照拖欠、挪用、侵占气费的1%乘以拖欠、挪用、侵占的天数计算违约金”,一审中,永恒物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向法院申请调减。一审法院依照永恒物业的申请,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审查认定后,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永恒物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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