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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宝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高**诉被告张**、高**、宝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宝兴**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琼诉称:2013年12月2日,因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高**独资的宝兴**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未归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被告张**是被告高**的继母(与高**父亲高炳树是事实婚姻关系),又是高**的岳母,而且所借款项用于高**作为自然人独资的宝兴**限公司,所以三被告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天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高**与公司的关系。

欠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在矿山工作过。

天全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但未达成协议。

证人杨**、杨**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均在宝兴**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均对被告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内容不真实,签名是真实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亦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借贷关系和

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2.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12月2日被告签名的欠条凭据,是原告之女自已写好了欠条,当时由于被告很忙,眼睛也不太好、文化也不高,就随便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也没有看过内容。

被告高虎军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自己无关;对公司注册登记与原告所述借贷无关。

被告高**辩称:1.自己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并且不负有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原告所述第一被告借款是用于宝兴**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宝兴**有限公司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张**向法庭出示手机录音,证明借款是虚构的。

原告质证意见:录音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高**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于2010年4月20日向高**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作干基沟矿山开发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加付违约金壹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高**是被告张**的女婿,又是宝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张**向原告所借款项与高**及其天**司有关。原告曾因此事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后因被告主体资格撤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高**借款属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及宝兴**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故此二被告不具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高**及天**司连带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承担100元,被告张**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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