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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兴县**限责任公司与宝兴**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兴县沙湾加油站(以下简称沙湾加油站)诉被告宝兴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贾**、谢**,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公司职工因工作需要长期在原告处加油,被告定期到原告处支付油款。在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7072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加油款17072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2011年10月至12月公司股东变更期间,答辩人当时的负责人龙*和原告公司负责人王**与原告约定不再挂账加油,并要求原告将原公司挂账加油款项全部扎帐结清,以后答辩人车辆加油一律付现款或新签订协议按协议结算。答辩人于2012年1月6日将原公司挂账加油款共计127867元全部结清;2、自2012年3月21日起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定点加油协议》,建立正式业务关系,一直延续至现在,答辩人在原告处加油款项都是凭加油票两个月结清一次,或直接以现款加油方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油款的情况;3、原告现提交2011年9月至12月之间的《加油凭证》不能认定为是答辩人加油,不排除原告有作假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宝兴县沙湾加油站记账凭证三页,证明被告公司职工及车辆2011年9月至12月在原告处加油的记录;

3、宝兴县沙湾加油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针对欠付油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原会计吕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证明此油款为当时矿山生产用油;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之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以挂账方式加油,记帐凭证记载加油时间、车辆牌照号、金额及加油人员签字等内容,结完帐后会将加油底单交给被告作帐。2012年1月6日支付的127867元是2011年9月份以前的油款,不包含诉争的这笔油款。因被告矿山股东一直在变,其每年都在找被告催讨所欠油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5、证人王*某证言,之前是被告的员工,记账凭证中“王*”签字就是其本人。记账凭证中加油的车辆和人员都是公司的员工,其中有一辆车是自己的私家车,但都是在为公司办事,公司指定到原告处加油。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有作假的嫌疑,即使记账凭证是真实的,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应由原来的股东支付;证据3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吕某某已被被告公司开除,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证人周某某与加油站法人是夫妻关系,不应作为证人,但认可周**2015年1月到被告处催讨过欠款的事实;证据5证人王某某加油发生在之前的公司,不管是因公还是因私都与被告无关,且协议签订后该车辆不在公司报销油款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记账凭证,因符合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虚假的,故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点加油协议书,证明从2012年开始与原告重新约定加油结算方式及加油车辆的事实;

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已付清了原告所欠油款。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2011年9月以前的油款,不包含诉争的油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但证据2经核实不包含诉争油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湾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原、被告双方根据口头约定,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取记账方式进行加油。记账凭证主要记载加油时间、金额、车辆牌照,并经加油驾驶员签字后交由被告作帐并结算油款。2011年9月被告公司股东变更,被告通知原告对原公司加油的款项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1月6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原告油款127867元。之后被告公司车辆继续在原告处记账加油,2011年9月至12月记账加油共产生油款17072元。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定点加油协议书》,双方重新约定了定点加油的车辆、加油方式及结算方式,并于2012年1月起按此协议对所加油款进行结算至今。因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2011年9月至12月油款17072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取记账方式加油,并以记账凭证定期进行结算,被告已以此方式结清了2011年9月以前的加油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在公司股东变更期间停止以记账方式进行加油,故被告应对其员工在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以记账方式加油产生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所欠油款相应银行利息的诉求,被告应以所欠油款170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宝兴县**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兴县沙湾加油站油款17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宝兴**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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