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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天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贾**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于2001年至2014年1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组长职务,负责被告全公司生产管理工作。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由于原告为工友邬磊磊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后,被告便开始打击报复原告,无故撤销原告副组长职务,降低了原告的工资100-300元/月。还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还未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工资5000元;2、未付工资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共计65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由于4.20地震使房屋形成危房,因重建房屋使家中经济陷入困境,连买年货的钱也没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带着妻子和年迈的母亲到被告实际负责人高**家中讨要拖欠工资和年终补助。被告负责人高**才被迫将原告的工资(2013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三个月)和年终补助给了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

3、被告方出具的防洪安全组值班名单;

4、被告管理人员高**给原告的两份手稿通知;

5、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

6、原告领取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工资的领条;

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

8、证人贾**、李*、邬**的证言;

9、证人贾**、李*、邬**出庭作证的证言;

10、申请本院向贾**、李*的调查笔录;

1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12、仲裁裁决书;

13、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材料(庭审笔录);

14、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空白劳动合同书1份。

原告用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担任副组长职务,负责被告全公司生产、管理工作。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由于原告为工友邬磊磊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后,被告便开始打击报复原告,无故撤销原告副组长职务,降低了原告的工资100-300元/月。还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还未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2014年1月30日原告带着妻子和年迈的母亲到被告实际负责人高**家中讨要拖欠工资和年终补助。被告负责人高**才被迫将原告的工资(2013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三个月)和年终补助给了原告。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经鉴定,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书》上的“贾**”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先后三次变更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初由曲*购买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同月20日,由公司管理人员封志康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在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前,公司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决定: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的,可向前个人补缴,有职工王**等7人补缴1至10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到退休年龄时买得够15年的,公司在与职工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可补给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有年轻职工游兴林、李**、邓**、杨*和原告共5人在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领取了被告发给的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每人22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封志康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9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公司管理人员封志康离开被告到康定一家电站工作。2013年4月份的工资要在5月10日发放,因4.20地震后,被告电站受损严重,为响应县委、县政府灾后重建号召,公司上下积极开展生产自救,所有精力全部用在恢复生产上,故造成4月份工资到6月份才发放。2013年5月,被告职工邬**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二审调解结案后,吸取此教训后,被告为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资和谐,被告遂于同年6月组织所有职工补签2010年至1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只有原告一人拖延拒签,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发出公告《关于通知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告》,并张贴于被告电站内,有已阅该公告的职工签名。同年9月28日原告才到被告管理人员高**家里在大茶几上签书面劳动合同,且故意乱写签名,实属非正常签名,当时高**看原告的签名字迹书写不正常,便让原告在签名后按上指印,但原告在按指印时故意用拇指侧面按印,致此指印达不到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在此次劳动合同签订前因原告有打官司的想法(2013年6月为工友邬**出庭作证就是投石问路),故其一直拒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天**商局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机读卡信息。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腰痛为由请假一轮班(一个星期)经管理人员高**批准。原告在2013年12月仅上班5天,2014年1月仅上班4天,且2013年11月份工资未领取,会计刘**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不接电话。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由于原告出勤不够,被告管理人员高**分别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说明“2、机修人贾**本月上班考勤表上面未计明出勤数,其相关工资与补贴待核实后再计发”;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说明“1、本月因负责机修贾**师傅在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只有4天,且本人也未有假条及说明,在未了解核实前,不好计算,与上月一样,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补发”。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该通知经邮政于2014年1月30日14点16分被原告签收,有快递发单和短信提醒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在电站公告,内容与发给原告的通知书相同,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且有参加人签名。2014年1月27日,原告便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于2013年6月为工友邬**作证后,从7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仅8月份参加加班有120元加班劳务费,其余月份均未参加加班,没有加班劳务费。

以上不难看出原告先为工友作证投石问路,看到工友获得好处后,拖延补签劳动合同,后故意乱写签名、用拇指内侧按指印,致无法鉴定指纹。在2013年10月23日便做出与被告打官司的准备,故意拖延领取2013年11月份、12月分工资,造成被告拖欠其工资的假象,以此自认为正当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图谋诈取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

四川求实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1、自然样本不充分、不完整,案前自然样本太少,而且收集样本的时间范围不是检材标称的时间,可比性差,不符合《文书鉴定通用的要求》。案前自然样本占检验样本的3.45%,试验样本占检验样本的96.46%。因同期样本不足,鉴定人曾通知法院技术科补充自然样本,但法院至今未通知过被告补充样本材料;2、试验样本制作不规范,完全不具可比性,不符合《文书鉴定通用的要求》;3、笔迹特证比对表、笔迹鉴定意见书的制作不规范,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4、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缺乏分析论证,笼统不具有说服力,逻辑混乱,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5、提供的实验样本有暗示、诱导、干扰鉴定人的意思,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6、本次笔迹鉴定因鉴定人没有按《笔迹鉴定规范》第五部分第5.1条的要求了解分析案情,存在偏向劳动者、排斥用人单位的主观随意性,加之客观比对的材料存在问题,所以鉴定意见严重失真。建议法庭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从时效上讲,退一万步说,就按原告所述,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到2014年1月2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职工杨**、**献社、杨*、杨**、王**、李**、姜**、但映*、邓**、田**、封**、李**、刘**出具的证言;

2、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上班、领工资等事项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邮局的短信通知;

3、邮寄的通知留底件;

4、原告领取2013年11月、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工资的领条,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2013年终春节补贴表;

5、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请假条及2013年1-12月份的考勤表;

6、2011年8月20日原告所写的关于2011年8月14日晚上3号机烧坏的事故报告;

7、2007年河嘴电站生活费缴纳清单及2007年1-12月职工工资表;

8、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据;

9、在邬**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为邬**所做的证言;

10、2013年9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贾**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

11、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做出的关于《河嘴电站生产劳动管理与考勤等有关制度》情况说明,有参加学习的职工签名;

12、2014年1月28日公司发出的公告,有参加学习的职工签名;

13、被告申请法院向李**所做的调查笔录;

14、河嘴电站2006、2007年养老保险不参保人员保险返还补助金发放表;

15、证人封志康、李**、但映*出庭作证的证言;

16、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签名的三份劳动合同书;

17、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的质询录音;

18、被告在4.20大地震中造成电站停机受损的情况报告。

被告用上列证据拟证明:一、2007年12月初由曲*购买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同月20日,由公司管理人员封**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1日,封**再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9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不存在打击报复原告的行为,原告的工资一直是按运行班长和机修班长的级别发放;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的行为。2013年4月份的工资要在5月10日发放,因4.20地震后,被告电站受损严重,属非人为因素造成4月份工资到6月份才发放,同年9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贾**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同年11月份工资是原告故意不去领取,会计通知其领取工资,原告不接电话。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由于原告出勤不够,被告管理人员高**分别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说明“2、机修人贾**本月上班考勤表上面未计明出勤数,其相关工资与补贴待核实后再计发”;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说明“1、本月因负责机修贾**师傅在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只有4天,且本人也没有假条及说明,在未了解核实前,不好计算,与上月一样,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补发”。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在电站公告,内容与发给原告的通知书相同,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且有参加人签名。2014年1月27日,原告便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四、原告先为工友作证投石问路,看到工友获得好处后,拖延补签劳动合同,后故意乱写签名、用拇指内侧按指印,致无法鉴定指纹。在2013年10月23日便做出与被告打官司的准备,故意拖延领取2013年11月份、12月分工资,造成被告拖欠其工资的假象,以此自认为正当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图谋诈取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郭**到庭接受质询,对《质询提纲》提出的问题作了补充说明,同时阐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但该意见受其他因素制约,并不是100%接近客观事实,只是三份合同上的“贾**”与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对比的结果,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向羊氏蜂蜜杂货铺业主羊安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的会计刘**在该处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1月打过几次电话;

2、向被告的会计刘**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因手机坏了后,在羊氏蜂蜜杂货铺用公用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工资、过节费、分红,原告未接;

3、向电信局调取的羊氏蜂蜜杂货铺公用电话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月14日的通话记录。据电信局称因电话未接,不会有记录。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全公司生产、管理工作以及被告打击报复原告、拖欠其工资的目的。对7号证据认为:1、案前原告的许多自然样本因原告拒绝质证,致案前自然样本占检验样本的3.45%,试验样本占检验样本的96.46%。2、试验样本制作不规范,完全不具可比性,不符合《文书鉴定通用的要求》。3、笔迹特证比对表、笔迹鉴定意见书的制作不规范,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4、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缺乏分析论证,笼统不具有说服力,逻辑混乱,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5、提供的实验样本有暗示、诱导、干扰鉴定人的意思,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6、本次笔迹鉴定因鉴定人没有按《笔迹鉴定规范》第五部分第5.1条的要求了解分析案情,存在偏向劳动者、排斥用人单位的主观随意性,加之客观比对的材料存在有问题,所以鉴定意见严重失真。建议法庭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8-9号证据认为:证人贾**和原告是同乡同村,同是贾族,经原告介绍于2010年5月安置在被告处上班,贾**作证基本真实;证人李*跟原告亲弟弟一道在都江堰等地多处打拼后,经原告介绍于2010年10月安置在被告处上班,李*作证基本真实;证人邬**于2010年5月进厂上班时,跟原告一个班学习。原告于2013年6月邬**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为邬**出庭作证,这也算作是原告的投石问路之举,且原告与邬**相互作证、相互利用对付共同的被告,邬**在证言中称是其出主意让原告带上母亲和妻子等到除夕才去被告管理人员高**家领取各项费用及工资,造成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假相,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10-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该通知经邮政于2014年1月30日14点16分被原告签收,有快递发单和短信提醒证明)。并不是邮寄的空白合同,空白合同随便找得到。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2-3号证据认为:邮局快件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中的请假条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对第6、7、8、9、1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0、11、12、14、15、16、17、18号证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其中三份合同已被鉴定为不是原告签名。与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质询录音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有偏袒被告之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7号证据鉴定文书虽鉴定程序合法,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由于笔迹鉴定的特殊性和局限性,本院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是否采信。从该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和出庭接受质询人员的观点看,该鉴定报告意见因受其他因素制约,并不是100%接近客观事实。该鉴定意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封志康、李凯列、但映*的证言相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综合全案看:

一、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是公司生产管理人员,那么原告与一般劳动者相比享有一定特权,处于强势地位,作为副组长(属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下面是组长即电站厂长,然后就是副组长即副厂长)协助组长的工作内容之一就包括组织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未拒绝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理所当然有义务主动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被告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失职。二、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原公司员工邬**在仲裁阶段作证后,原告深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与邬**劳动仲裁一案后亦深知这一法律后果,并于2013年6月组织公司所有员工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有原告于2010年3月介绍去的员工李*和2010年5月介绍去的贾**,两者都于2013年6月补签了从2010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原告在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有无过错,应由被告举证证实,现被告举证有2013年9月24日公司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公告以及员工李**的调查笔录和当庭证言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补签合同,原告迟迟拖延至同年9月28日补签,且非正常书写名字和捺手印。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

三、被告于2007年12月初购买天全县河嘴水电站,法定代表人为曲登。同月20日,由公司管理人员封**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在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前,公司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研究决定: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的,可向前个人补缴,有职工王**等7人补缴1至10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到退休年龄时买得够15年的,公司在与职工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可补给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有年轻职工游兴林、李**、邓**、杨*和原告共5人在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5月29日领取了被告发给的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每人22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封**再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9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公司管理人员封**离开被告到康定一家电站工作。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程序与行为、原告明显得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合同条款公平合理、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且当时水电站除原告否认签订了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外所有员工均认可签订了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

四、在鉴定质证阶段,被告提供的自然样本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由原告亲笔签名的工资表,原告仅选择性认可2008年3月、2013年2月-11月的工资表作为鉴定材料;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所亲笔书写的《关于2011年8月14日晚上3号机烧坏的事故报告》,被告不认可是其亲笔书写。而在庭审阶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亲笔书写。在本院书写实验样本时,原告态度极不配合,先后三天才完成,且改变以前的写法,造成案前自然样本仅3.8%,而实验样本高达96.2%。

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未否认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签名字迹不是原告签名,不具有排他性。

综上,被告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低,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8-13号证据,除对邬磊磊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有异议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邬磊磊的证言中以及在出庭作证时所述“我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贾**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出主意让贾**在大年三十那天带上母亲、妻子上门去向高**讨要工资”属实,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故对8-13号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认为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上班、领工资等事项的邮政特快专递及邮局的短信通知不一致,两个证据相比,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10-1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的1-18号证据来源合法,除14号、16号证据外均是诉讼前的真实记录,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14号证据证人封志康在出庭作证经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问“原告等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按指纹没有?”时,封志康先回答按了指纹,后又回答记不清楚是否按了指纹,有矛盾之处,但综合考察封志康于2010年之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在组织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自身也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已离开被告,与被告无任何利益关系的多种情形看,其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应予认定。16号证据对四川求实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明确了笔迹鉴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受自然样本、送检样本、鉴定手段、鉴定人等因素制约,并不是100%正确,应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不是有偏袒原告或被告之主观意愿。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天全县河嘴水电站,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先后三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从电站成立之初,就在该处上班。现被告于2007年12月初购买天全县河嘴水电站,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曲登。同月20日,由公司管理人员封**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在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前,公司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决定: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年龄时买不足15年的,可向前个人补缴,有职工王**等7人补缴1至10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到退休年龄时买得够15年的,公司在与职工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可补给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有年轻职工游兴林、李**、邓**、杨*和原告共5人在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5月29日领取了被告发给的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每人22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封**再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2009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公司管理人员封**离开被告到康定一家电站工作。2010年3月,原告介绍其弟弟的好友李*到被告处上班。同年5月12日,原告介绍其同村村民贾**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5月,邬**通过其亲戚即现被告的管理人员高**到被告处上班,分到原告带领的运行班工作。2013年3月,邬**离开被告处未上班,同年4月30日,原告向邬**出具证言后,邬**于同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在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邬**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再次为其出庭作证,后该案于二审阶段调解结案,邬**获得了二倍工资。2013年6月,被告从与邬**劳动争议一案中吸取教训,遂组织全公司员工补签2010年至1015年的劳动合同,除原告未补签外,其他所有员工均补签了劳动合同,其中有原告介绍去的员工李*、贾**。因原告经多次口头通知未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贾**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我天全县**限公司已经与公司全体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贾**在我公司派人多次口头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贾**一直拖延签订。为此,现我天全县**限公司为体现一视同仁原则特通过公告通知贾**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本公告张贴与公司(电站)。贾**你务必在本公告之日起2天内与公司签订合同,否则视为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原告于同月28日在被告管理人员高**家中补签了2010年至201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书面劳动合同书上面签名时,其书写自己的姓名与往常签名明显不同,高**遂让原告捺手印,原告同样非正常捺手印,后经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认为特征点不够,无法鉴定,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时,经本院释明后放弃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天全**管理局查询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一轮班(一周)。11月份工资原告未领取,被告会计刘**通知其领取工资,原告未接电话。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由于原告出勤不够,被告管理人员高**分别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说明“2、机修人贾**本月上班考勤表上面未计明出勤数,其相关工资与补贴待核实后再计发”;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说明“1、本月因负责机修贾**师傅在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只有4天,且本人也没有假条及说明,在未了解核实前,不好计算,与上月一样,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补发”。因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原告“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在电站公告,内容与发给原告的通知书相同,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且有参加人签名。2014年1月27日,原告便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1月29日,原告经邬**出主意与其母亲、妻子到被告管理人员高**家中领取了2013年11月份工资,次日,原告再次带上母亲与妻子到高**家中领取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以及年终有关生产、安全、加班等事项的补贴。2014年3月4日,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天老人仲按(2014)3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2014年5月29日出据鉴定意见为“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收到该鉴定报告后不服,经本院释明后放弃重新鉴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申请延期开庭1个月,后经双方商定于2014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开支2050元。

另查明,因公司员工的每月工资中含有效益工资,每月需与电力公司结算后才能计算出效益工资,故被告只能在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2013年4月20日大地震,被告电站受损严重,为抗震救灾、生产自救,被告于同年6月向全体员工发放4月份、5月份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出庭的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结合起来,把保护劳动者眼前利益同保障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结合起来,从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二倍工资罚则”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被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证人封志康虽在书面劳动合同上是否按手印先后回答有不确定性,但不影响证明其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组织包括自己和原告在内的当时全体员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举10号证据《公告》和13号证据员工李**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补签过书面劳动合同,虽该合同为补签劳动合同,但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原告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虽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上贾**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如前认证部分所述,被告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低,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创设二倍工资制度,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罚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所以,就算原告认为被告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由于该“二倍工资”不同于普通劳动报酬,具有特殊性,原告应当注意其主张时效的把握。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性质而言,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其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无证据证实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有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其2013年4月份、11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行使即时解除权,要求被告给付2001年至2014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情形。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中2014年4月分的工资因“4.20”大地震,为抗震救灾到6月份发放,属不可抗力造成,不能认定为被告拖欠给付原告工资;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是原告自己经被告会计通知未领取。2013年12月份以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在2014年1月发放符合被告发放工资惯例,被告在电话通知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原告“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在电站公告,内容与发给原告的通知书相同,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并有参加人签名,且原告称带上母亲、妻子于大年三十才到高**家领取工资、补助等系受邬**策划,同理不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行使即时解除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事实上属于违法解除。就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言,应自原告提出之时解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高**因有打击报复证人和伪造证据、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11条进行从重处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高**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后被告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贾**承担;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20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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