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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酒后驾驶车主为张**的川AX6B78小型轿车由宝兴县城往硗碛方向行驶,由于驾驶不当,行至S210线270KM+100M处时,撞向原告正在施工的HT轻质泡沫设备,导致该设备受损。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151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在赔偿费方面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21943.9万元、停产误工损失费19600元(按每天损失2800元,以7天计),设备维修运费10500元,装车费200元,共计522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15161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酒后驾车将原告正在施工作业的HT轻质泡沫设备撞坏,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HT轻质泡沫设备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对受损设备享有权属。

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运输受损设备维修产生的运费。

5、HT轻质泡沫设备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维修受损设备产生的维修费。

6、泡沫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施工单位浙江**设公司处承接国道351第六标段劳务工程的事实。

7、原告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人员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误工损失证明、发电机租赁合同、艺苑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停产误工损失。

因被告刘**未到庭,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评议认为,证据1、2、3、4、5、6,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酒后驾驶车主为张**的川AX6B78小型轿车由宝兴县城往硗碛方向行驶,由于驾驶不当,行至S210线270KM+100M处时,撞向原告正在使用的HT轻质泡沫设备,导致设备受损。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151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河南华**限公司处维修受损设备花去维修费21943.9元,运费10500元。

另查明,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与浙江正**限公司签订了泡沫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承揽了国道351线第六标段宝兴县境内的劳务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刘**饮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HT轻质泡沫设备受损,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的1、设备维修费21943.9元,2、设备维修往返运费10500元,有正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装车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停产误工损失费19600元,考虑到原告受损的HT轻质泡沫设备是施工的基础性设备,该设备受损维修,必然会给原告承揽的工程带来一定影响,如暂时停工,工人窝工等,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为维修费21943.9元,运费10500元,停产误工损失费5000元,共计374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374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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