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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代**、宝兴**有限公司与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代**、宝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代**是原告华**公司的股东,原告赵**是原告华**公司成立前宝兴县红叶水电建设投资人。原告代**、赵**与被告杨**之间就宝兴县红叶水电站(该电站建成后设立为华**公司)项目建设、营销、继承等全部产权整体转让事宜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宝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华**公司根据以上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从电站建设工程款中取出20万元,代赵**、代**二人支付了被告杨**20万元合同转让款,被告向华**公司出具了收条,写的是“今收到华森**公司资源点现金贰拾万〈200000.00〉元*”,没有在收条上直接写明是合同转让款。2013年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华**公司、赵**、代**和李**,在一、二审诉讼中三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华**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从电站建设工程款中取出20万元,代原告代**、赵**二人支付了被告20万元合同项目转让款;但被告在一审中说是借款,在二审中说是红叶电站三通一平的工程款,还说其在收条中写明该款为“三通一平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华**公司在诉讼前不慎将该收条遗失,致使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支持三原告的主张,要求三原告另案主张。二审判决后原告找到了该收条,并申请了再审和抗诉,但都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华**公司按照原告代**、赵**二人的要求于2009年9月21日从红叶水电站建设工程款中取出20万元,代赵**、代**二人支付了被告合同项目转让款,被告也如数收到了该款项,三原告一直都以为该款项是根据2008年8月5日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宝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给被告的合同项目转让款,直到被告起诉三原告和李**,三原告才得知被告不认可系合同项目转让款,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也不认为系合同转让款。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没有任何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三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三原告的20万元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依法返还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返还三原告不当得利20万元,并支付三原告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打款依据上是写清楚了的,这20万元是电站转让前被告实施工地三通一平及前期工作的工程款,该款项是在项目转让协议成立之后口头约定的。原告主张不合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代**、赵**身份证、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2008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宝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红叶水电站项目建设、营销、继承等全部产权整体转让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一系列协议的事实;

第三组2009年9月21日杨**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华**公司资源点现金2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2012)宝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雅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3日四川省高院再审听证笔录,证明一、二审、再审未认定该20万元为原告支付被告项目转让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高**、高*的书面证言、宝兴县盐井上坪电站的证明,证明在转让红叶电站项目及原告代**、赵**他们进场前,没有人在此处实施过三通一平工程;证人陈**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2006年3、4月份被告带了一个技术员和一批民工在现修建水电站处测量过水头,并在其家住了一个星期;原告是2008年12月进场修建电站的,电站的通电和修路是原告做的,炸药库也是原告修建的等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证人高**、高*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坪电站的证明,认可没有对修建电站的通电问题找过上坪电站;对证人陈**的证言认可2006年带了一批民工在证人家住,但不是测量水头,是进行三通一平工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对证人高**、高*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杨**获准在宝兴县蜂桶寨乡白玉沟兴建电站一座,命名为宝兴县红叶水电站。2008年8月5日原告代**、赵**与被告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以289万元价格将宝兴县红叶水电站(该电站建成后设立为华**公司)项目建设、营销、继承等全部产权整体进行了转让,后双方又就涉及转让的其他事宜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宝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代**、赵**及华**公司根据以上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49万元及办理林业、国土、水利费用15万元。另2009年9月21日原告华**公司通过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转款20万元给被告杨**,现金支票存根中写明用途为“工程”,同日被告杨**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华森**公司资源点现金贰拾万〈200000.00〉元正”。2008年11月20日,宝兴县红叶水电站取得开工令后,由原告代**、赵**组织对水电站进行建设施工,2009年11月25日,华**公司红叶水电站工程完工,并网装机容量为4000KW。

另查明,在(2013)宝兴民初字第84号杨**诉赵**、代**、华**公司、李**合同纠纷案件中,代**、赵**及华**公司主张2009年9月21日通过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转款20万元给杨**,是代杨**偿还信用联社的贷款,应在尚欠杨**的项目转让尾款40万元中予以抵扣。经(2013)宝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该20万元应在转让尾款40万元中予以抵扣,代**、赵**及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应予抵扣,对该20万元代**、赵**及华**公司应另行主张;(2014)雅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代**、赵**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中写明用途为“工程”与杨**的陈述基本吻合,对该款原审认为代**、赵**可以就该金额另案主张并无不妥;(2014)川民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由于该《收条》并未载明所涉的20万元为合同转让款,而《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中写明该款的用途为“工程”,与杨**的陈述一致,故华**公司、代**、赵**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于2009年9月21日向杨**支付的20万元为合同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赵**与被告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宝兴县红叶水电站项目建设、营销、继承等全部产权整体以289万元价格进行了转让。在项目转让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转款20万元给被告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中写明该款的用途为“工程”,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为“收到华森**公司资源点现金20万元”。该20万元款项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认定是原告支付被告的项目转让款,不应在转让尾款40万元中予以抵扣,该20万元款项未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主张该20万元款项是三原告支付其电站前期工地的三通一平及前期工作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水电站前期的三通一平工程是在《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的。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是对红叶水电站项目全部产权进行的整体转让,如果被告在项目转让前实施了三通一平的工程,其工程产生的费用应该已经包含在《项目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289万元价款中;如果没有包含在《项目转让协议》的289万元价款中,是原、被告另行约定的其他款项,那么按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做法,双方不可能不签订书面协议对该款项的给付事由进行约定。故被告杨**取得原告给付的20万元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万元返还给三原告,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2日起支付三原告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兴**有限公司、代**、赵**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2日起支付三原告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全部受理费,由被告在返还不当得利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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