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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泸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泸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公司与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被**公司负责西南镇村(社区)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工程地点绵竹市西南镇。2010年5月4日,被**公司向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赵**代表被**公司处理该项目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被告赵**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钢材款6370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37000元及延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赵**受被告泸县**公司委托从事西南镇工程,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泸县**公司承担。

被告泸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泸县**公司中选“绵竹市西南镇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2、施工3”工程。2010年5月3日,被告泸县**公司与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工期为90天。2010年5月4日,被告泸县**公司向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我单位赵**同志我方代理人,该代表就西南镇村委会建设项目施工2、施工3,范围内的一切事宜,经我方签章后生效,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0年5月15日赵**以四川省泸县**公司绵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每次收货后10天内向原告杨**支付该批货款的70%,尾款30%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并不计利息。2012年1月22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钢材款63.7万元,大写陆拾叁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赵**2012.1.22日”。后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安县花**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选通知书、被告泸县**公司与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泸县**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安县花**委员会出具的回复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公司承包建设的西南镇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施工2、施工3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欠原告的钢材款应当偿付。被告泸县**公司虽然授权被告赵**负责西南镇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施工2、施工3项目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与被告泸县**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有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泸县**公司对施工进行财务管理、质量管理,且赵**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写明欠款人是赵**,并没有泸县**公司的签章,按照授权要被告泸县**公司签章才生效,所以被告赵**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偿付钢材款,原告2013年11月13日向安县花**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泸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杨**钢材款637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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