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余**、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余**、邓**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收购黄连,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均分,三人共同投资1438396元,收购黄连共计34.4629吨,黄连销售所得货款2325850元,其中189500元货款由原告收取保管,2136350元货款由被告收取保管。

另查明:原告陈**、被告余**及第三人邓**约定合伙收购黄连,由原告出资、出车,被告出资,第三人出技术、人力。合伙组织于2006年9月26日开始进行黄连收购,于2006年12月26日收购完毕,共收购黄连34.4629吨,用去货款1433406元。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载明余**、陈**、邓**三人合伙投资收购黄连,风险共担、利益均分,余**投资1250000元,陈**投资183406元,邓**投资4990元,并约定投资款按月息8%计算利息。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以前议定月息8历,现改为第一年月息8历计算,2007.12.26日以后到买货为止按调整后利息月息1分计算,结息时间为1年结1次,结算未付利息按调整利息计算,以后利息长久不变,该补充协议同时载明,使用余**房屋租按每年2200元计算房租,协议中余**的签名系应晓*代签,余**与应晓*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余**明确表示认可应晓*的代签行为。201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2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原告增加投资金额,被告减少投资金额。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期间销售黄连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共计销售黄连332785千克,销售收入2325850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收取保管189500元,被告共收取并保管2136350元,分别于2013年3月6日收取并保管170800元,2013年5月29日收取并保管217950元,2013年5月15日收取并保管653400元,2013年11月21日收取并保管10942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支出费用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原告陈**投资183406元(付余**220000元),余**投资1250000元(收陈**220000元),邓**投资4990元,合伙期间陈**支付费用6616元,邓**支付1816元,余**房租15400元,共计23832元。利息未商定。

黄连销售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218406元、应分得利润242043元、垫支差旅费6616元,共计人民币4670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三名当事人皆系自然人,三人口头商定由原告出资、出车,被告出资,第三人出技术、人力合伙收购黄连,并于黄连收购完成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均分,同时在书面协议中对三名合伙人的投资数额进行了确认。黄连销售经营过程中,三人均支出了必要的经营费用,黄连销售后,三人又对销售收入、支出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结算,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因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

二、三名合伙人对利息的约定有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投资款按月息8‰计算利息,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以前议定月息8历,现改为第一年月息8历计算,2007.12.26日以后到买货为止按调整后利息月息1分计算,结息时间为1年结1次,结算未付利息按调整利息计算,以后利息长久不变,上述约定实际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相关事项的约定,且协议署名真实,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协议内容有悖公平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黄连,具有商事活动属性,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契约性质,应该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精神,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亦不存在第三人所指协议内容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第三,三名合伙人自2006年9月26日开始进行黄连收购,至2006年12月26日收购完毕,在2006年9月26至2006年12月26日期间,并未就各方出资约定资金利息,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实际针对出资义务完成后合伙组织继续占用资金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同一笔资金同时具有合伙出资和借款双重身份的问题。综上,三名合伙人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资金利息的约定有效。

三、依据合伙协议及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对合伙账务结算如下:

(一)收入

1、销售收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销售黄连332785千克,销售所得货款2325850元。

2、利息收入:2013年11月21日,黄连销售完毕,原告及被告分别保管部分销售货款,未予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本案在未进行结算之前,所有货款均视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因此合伙人占用共有货款期间,也应向合伙组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公平原则出发,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货物销售完毕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10‰计算,结果为:2325850(元)×10‰(利率)×12(月)÷365(天)×325(天)=248515.48元。其中陈**应支付189500(元)×10‰(利率)×12(月)÷365(天)×325(天)=20247.95(元),余**应支付248515.48(元)-20247.95(元)=228267.53(元)。

3、收入总和:248515.48+2325850=2574365.48(元)

(二)支出

1、退还投资:

三名合伙人在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陈**投资183406元,余**投资1250000元,邓**投资499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2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原告增加投资220000元,被告减少投资220000元,总投资金额不变,因此,2010年3月16日前,原告投资金额183406元,被告为1250000元,第三人为4990元,2010年3月16日后,原告投资金额为403406元,被告为1030000元,第三人为4990元,合计1438396元。

2、费用杂支

收购黄连后,陈**支付费用6616元,邓**支付1816元,余**房租15400元,共计23832元。

3、利息支出

三合伙人约定利益均分,风险共担,故根据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应作为合伙组织的共同支出计算,计算方式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按月息8历(8‰)计算利息,2007年12月26日以后到卖货为止按调整后利息月息1分(10‰)计算,结息时间为1年结1次,结算未付利息按调整利息计算。计算过程为:

①合伙组织应向陈**支付的利息:

2006.12.26—2007.12.25:183406×12×8‰=17606.98(元)

2007.12.26—2008.12.25:(183406+17606.98)×12×10‰=24121.55(元)

2008.12.26—2009.12.25:(183406+17606.98+24121.55)×12×10‰=

225134.53×12×10‰=27016.14(元)

2009.12.26—2010.03.15:

(183406+17606.98+24121.55+27016.14)×12×10‰÷365×80=

252150.67×12×10‰÷365×80=6631.91(元)

2010.3.16—2010.12.25:

(403406+17606.98+24121.55+27016.14)×12×10‰÷365×285=

472150.67×12×10‰÷365×285=44239.87(元)

2010.12.26—2011.12.25:

(403406+17606.98+24121.55+27016.14+6631.91+44239.87)×12×10‰=523022.45×12×10‰=62762.69(元)

2011.12.26—2012.12.25:

(403406+17606.98+24121.55+27016.14+6631.91+44239.87+62762.69)×12×10‰=585785.14×12×10‰=70294.22(元)

2012.12.26—2013.11.21:

(403406+17606.98+24121.55+27016.14+6631.91+44239.87+62762.69+70294.22)×12×10‰÷365×331=656079.36×12×10‰÷365×

331=71395.81(元)

小*:324069.17(元)

②合伙组织应向余**支付的利息:

2006.12.26—2007.12.25:1250000×12×8‰=120000(元)

2007.12.26—2008.12.25:(1250000+120000)×12×10‰=

1370000×12×10‰=164400(元)

2008.12.26—2009.12.25:(1250000+120000+164400)×12×

10‰=1534400×12×10‰=184128(元)

2009.12.26—2010.03.15:

(1250000+120000+164400+184128)×12×10‰÷365×80=

1718528×12×10‰÷365×80=45199.64(元)

2010.3.16—2010.12.25:

(1030000+120000+164400+184128)×12×10‰÷365×285=

1498528×12×10‰÷365×285=140410.02(元)

2010.12.26—2011.12.25:

(1030000+120000+164400+184128+45199.64+140410.02)×12

×10‰=1684137.66×12×10‰=202096.52(元)

2011.12.26—2012.12.25:

(1030000+120000+164400+184128+45199.64+140410.02+202096.52)×12×10‰=1886234.18×12×10‰=226348.1(元)

2012.12.26—2013.11.21:

(1030000+120000+164400+184128+45199.64+140410.02+202096.52+226348.1)×12×10‰÷365×331=2112582.28×12×10‰÷365×

331=229895.26(元)

小*:1312477.54(元)

③合伙组织应向邓**支付的利息:

2006.12.26—2007.12.25:4990×12×8‰=479.04(元)

2007.12.26—2008.12.25:(4990+479.04)×12×10‰=5469.04×

12×10‰=656.28(元)

2008.12.26—2009.12.25:(4990+479.04+656.28)×12×10‰=

6125.32×12×10‰=735.04(元)

2009.12.26—2010.12.25

(4990+479.04+656.28+735.04)×12×10‰=6860.36×12×

10‰=823.24(元)

2010.12.26—2011.12.25:

(4990+479.04+656.28+735.04+823.23)×12×10‰=7683.6×

12×10‰=922.03(元)

2011.12.26—2012.12.25:

(4990+479.04+656.28+735.04+823.23+992.03)×12×10‰=

8605.63×12×10‰=1032.68(元)

2012.12.26—2013.11.21:

(4990+479.04+656.28+735.04+823.23+992.03+1032.68)×12

×10‰÷365×331=9638.31×12×10‰÷365×331=1048.86(元)

小*:5697.17(元)

④合伙组织应支出的利息总和:

324069.17+1312477.54+5697.17=1642243.88(元)

4、合伙组织支出总和:

23832+1438396+1642243.88=3104471.88(元)

(三)合伙组织及个人盈亏结算情况:

1、合伙组织共亏损-530106.4元:

2574365.48-3104471.88=-530106.4(元),

2、人均亏损-176702.13元:-530106.4÷3=-176702.13(元)3、合伙人结算情况:

①合伙组织应向原告陈**支付347641.09元:

403406+324069.17+6616-189500-176702.13-20247.95=347641.09(元)

②被告余**应向合伙组织支付183442.12元:

1030000+1312477.54+15400-2136350-176702.13-228267.53=-183442.12(元)

③第三人邓**应向合伙组织支付164198.96元:

4990+5697.17+1816-176702.13=-164198.96(元)

综上,经结算,被告余**应向合伙组织支付183442.12元,第三人邓**应向合伙组织支付164198.96元,合伙组织应向原告陈**支付3476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183442.12元;由第三人邓**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164198.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约定利息视为无效。三人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口头约定合伙收购黄连,并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该货物收购完,交于被上诉人余**掌控之后,三人确认投资和分配协议之后,余**才谈及利息添在协议书后面,该利息约定对陈**、邓**显失公平,应视为该部分约定无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平等,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2、一审认定合伙组织利息收入有误。货款应分别按收到货款第二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3、合伙组织的支出是238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1642243.88元是错误的。三方认可杂支为23832.00元,余**向合伙组织投入投资款,不是对外贷款,一审按银行贷款方式计算复利,增大了合伙组织的支出,使合伙组织盈利80多万元反被认定亏损50多万元器件、一审将余**的投资计算利息,那么陈**、邓**出车、出劳动力、出技术一并同等计算利息才合情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出资多少分配或利润均分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把已销售货款在未结算期间计算资金利息,由收款人支付合伙组织作为合伙组织收入,按合伙人平均分配是不公平的。截止2013.11.21号,药材已全部卖完,货款全部收齐,完全具备结算条件,投资人就应该收回自己应收回的各项资金及费用。2、合伙人多次组织结算未果是因为陈**、邓**不按协议约定执行,提出与协议无关的无理要求,造成结算无法进行。一审将投资人应收回又能够收回的资金重新计算利息作为合伙收入是不公平的,应该查明无法结算的主要原因。3、为了平衡后期资金暂用时间和解决收款多少的差距问题,就是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按合伙人各自已收货款金额算出,按合伙人各自应收金额收回,不能作为合伙收入平均分配。当时筹备收购货款时不是平均投入,是根据合伙人当时的经济状况,能投多少投多少,前提是所有投资收购款都计算利息,相当于大家借钱做生意,按协议支付了各种应付费用后,利润均分、风险共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余**向陈**支付53412.46元。

邓**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三合伙人所约定的利息有效是错误的。1、从入伙条件来看,余**、陈**所投入的资金不能计算利息,个人合伙的概念明确了各合伙人对入伙的条件,就是要么提供资金、技术,要么就出劳力或实物,所以余**和陈**所出的资金是参与合伙的先决条件,而不是余**和陈**向邓**借款,所以三合伙人所投的资金不能计算利息。2、从合伙投入资金的性质与归属上来说,余**与陈**所投的资金也不应计算利息。三人开始合伙收购黄连的时间为2006年9月,在收购过程中三人就应当依照约定该出资的出资,该出力的出力,该出技术的出技术,而在该过程中所出的资金、出力和出技术的成果都不再是个人所有和管理、使用,是属于合伙组织的了。当货收购完毕时,余**与陈**、邓**所签的利息协议主体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了,所以该利息也不应认定。3、从公平的原则来看,也不应计算利息。收购之初,大家并未约定利息,而在货收购完毕,且货均掌控在余**手中的时候,才来谈及利息,这对邓**、陈**是不利的,所以签订该利息时是不公平的;余**将出资作为合伙并计算利息,那么既享有利润又享有利息,就是两种身份。这样是不公平的。邓**是长期从事药材生意的,没有邓**的经验、信息,三合伙人怎么能够成功,更加之邓**一家又付出了那么多的劳力,这些付出都被一纸不公平的利息约定剥削完了,甚至还要为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利息买单,这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余**向陈**支付相应的资金。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余**既享有利息收入,又享有投资收益,获得双重效益是不符合常理的。《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共担风险,实际就是对“保底”条款的禁止。个人合伙协议不论盈亏支付一方“固定利润”的内容约定就是违反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原则,利息约定是无效的。2、一审计算复息是错误的。3、余**占用货款期间应该将该利息计入合伙组织收入,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邓**的上诉理由成立。4、《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技术性劳动对内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没有分配比例的,按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尚未对外借贷,盈利80多万元,加之占用利息30余万,共盈利110多万元,应平分利润。

余**答辩称:1、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是依法有效的。利息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也没有违反规定,一审对此认定合理、合法。2、一审将已收回的货款、各方管理的合伙组织的收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没有及时进行结算是因本案的陈**、邓**违反协议约定。3、协议和补充协议只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我主要把握黄连的市场价格。收货后我保管了7年货物,但没收取保管费。投入的资金一审没有计算利息,只是在收购后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错误,我们请求是合法的。

邓**答辩称:1、一审认定支持协议约定的利息是错误的。约定利息违背了个人合伙的特征,本案协议没有合伙共同盈亏的特征;2、合伙的财产是共同关系,三方按照出资、出力、出技术的约定将货物收购,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是不公平、不合法的;3、一审认定利息把合伙的合伙人变成了借款的义务人,我是出技术的,这样对我是不公平的。协议上基本原则是盈利均分、亏损共担。所以利息约定无效,一审支持利息是错误的;4、上诉人余**的上诉不成立。余**收到钱后是出于主动性,而陈**、邓**要钱是被动性。余**上诉理由是混淆视听。盈利款80余万元应由三人均分。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名合伙人对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2、一审认定的合伙收入及支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三名合伙人余**、陈**、邓**对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三人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投资款按月息8‰计算利息,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以前议定月息8历,现改为第一年月息8历计算,2007.12.26日以后到买货为止按调整后利息月息1分计算,结算时间为1年结1次,结算未付利息按调整利息计算,以后利息长久不变。”这两份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在签订该两份协议时,三人均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和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订该两份协议时受胁迫,至今亦未起诉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且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其次,三名合伙人自2006年9月26日开始收购黄连,至12月26日收购完毕,虽然2006年12月26日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时收购行为已完毕,但三名合伙人的合伙事项还存在,三人还处于合伙状态中,故三人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9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时均系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三,三名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复息是否有效的问题。三名合伙人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未付利息按调整利息计算”,该约定的意思即是未付利息应按调整的利率计算利息。从三合伙人的协议来看,三人对各自投入的资金均议定给付利息,实质上是三人共同借款来从事合伙经营。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复息约定是有效的。

二、一审认定的合伙收入及支出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一审认定的收入是否正确的的问题。

一审中认定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和利息收入。销售收入23258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11月21日后,陈**和余**分别收取了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因三方未结算而未分配,一审仍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来作为合伙共同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余**保管的货款超出了其应收回的本金,多余占用的货款应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货物销售完毕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一审对此利息收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余**在2013年11月21日收取并保管的货款2136350元,超出了其应收回的本金1030000元。其多占的款项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10‰计算利息,其多占的款项为2136350-1030000=1106350(元),应给付利息为1106350×12×10‰÷365×325=118212.74(元)。

合伙组织收入总计应为2325850+118212.74=2444062.74(元)。

(二)一审认定合伙支出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认定的支出为退还投资、费用杂支、利息支出。三人对退还投资、费用杂支均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陈**和余**认为三人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应计算利息支出。如本院前述理由,三合伙人的利息约定有效,故一审截止2013年11月21日计算利息支出是正确的。2013年11月21日后,余**已收回了全部投资;陈**收取货款189500元,而陈**应收回的本金为403406元,故其对未收取的本金部分在2013年11月21日之后应收取利息,该部分资金为403406-189500=213906(元),利息为213906×12×10‰÷365×325=22855.71(元),邓**在2013年11月21日未收取本金4990元,该部分资金在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为4990×12×10‰÷365×325=533.18(元)。

合伙支出应为:1、陈**应收回投资及利息为403406+324069.17+22855.71=750330.88(元);余**应收回投资及利息为1030000+1312477.54=2342477.54(元);邓**应收回投资及利息为4990+5697.19+533.18=11220.37(元)。

2、费用杂支23832元。

3、支出总计750330.88+2342477.54+11220.37+23832=3127860.79(元)。

(三)合伙组织及个人盈亏结算情况:

1、合伙组织共亏损3127860.79-2444062.74=683798.05(元)。

2、人均亏损683798.05÷3=227932.68(元)。

3、合伙人结算情况:

合伙组织应向陈**支付

750330.88+6616-189500-227932.68=339514.2(元)。

余**应向合伙组织支付

2136350+227932.68+118212.74-2342477.54-15400=124617.88(元)。

邓**应向合伙组织支付227932.67-11220.37-1816=214896.3(元)。

综上,经结算,上诉人余**应向合伙组织支付124617.88元,上诉人邓**应向合伙组织支付214896.3元,合伙组织应向上诉人陈**支付3395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判“由被告余**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183442.12元;由第三人邓**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164198.96元。”为“由上诉人余**向上诉人陈**支付人民币124617.88元;由上诉人邓**向上诉人陈**支付人民币214896.3元”。

二、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1元,共计1439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3743元,上诉人余**负担5325元,上诉人邓**负担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