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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晋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何**、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福诉称,2009年3月起,被告因承揽工程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转款和委托转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30日双方通过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违反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994989元,因计算错误,当庭变更为909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晋修琼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工程,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认可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何**因承揽工程,多次向其兄弟原告何**借款,原告通过直接转账给被告何**或为何**向他人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借款给何**。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定借款金额共计8994989元,何**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偿还原告本金50%,余款在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如何**在2015年3月底前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何**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和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核对转账单确定借款实际金额为9094989元。

上述《结算单》中记载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张**转账95万元给成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何**的欠款,原告提交张**向成都**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及何**与何**、蒋**、周**的借款合同佐证。

另查明,被告何**与晋**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认可是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算单》、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借款合同,被告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复印件、相关的买卖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何*兴的借款行为有《结算单》、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借款金额9094989元无异议。本院审查《结算单》中记载的关于2014年1月8日张**转账给成都**有限公司95万元,原被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通过张**转账给成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何*兴的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张**向成都**有限公司的转款及何*兴与何**等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替何*兴归还借款事实,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张**的利益,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作认定。故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8144989元。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何*兴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兴与晋**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晋修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8144989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晋修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2元,由被告何**、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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