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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洪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洪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绵阳市涪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会计的职务便利,虚构“局机关经费”或“机关经费”的取款用途,多次私自填开现金支票将绵阳市涪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在中国**城支行的基本存款帐户中126.85743万元公款取出予以个人耗用。期间,被告人陈**通过重复列支药品费用、职工绩效工资和采用空白记财科目凭证虚列支出等强行平帐的方式,冲抵绵阳市涪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帐务,企图掩盖其私填现金支票取现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书证有会计鉴定报告及资料,记帐凭证及票据、银行查询资料,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未退赃款126.85743万元予以继续继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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