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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黄**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乐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黄**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期间,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黄**及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日、2014年3月、4月,被告人龙*在其家中三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冰毒0.2克,其中4月份未收毒资。2014年5月1日左右、6月22日,被告人龙*、黄**在其家中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冰毒0.2克。2014年6月初,被告人龙*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冰毒0.4克。2014年5月、6月,被告人龙*、黄**在其家中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甲、舒某某冰毒0.2克。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龙*、黄**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甲冰毒0.2克。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龙*、黄**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甲、舒某某冰毒0.4克。2014年5月,被告人龙*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冰毒0.2克,收毒资95元。

被告人龙*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4年6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从龙*、黄**的家中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的塑料袋30包,疑似冰毒物净重8.68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扣押了该塑料袋30包以及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另查明,2014年4月黄**辞职后即知道并参与龙*贩卖毒品,受龙*指使主要分包毒品、收取毒资。2014年6月中旬,黄**提供2700元给龙*购买毒品,其中2000元系龙*指使黄**到龙*爷爷处借得。

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龙*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陈某某打了他,一审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1.乐至县公安局入所体检表,证实龙*入所检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未查见外伤。2.侦查人员陈某某、钱某出庭作证,证实未对龙*进行刑讯逼供,未打过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以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龙*、黄**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龙*贩卖毒品11.28克、黄**参与贩卖毒品10.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龙*、黄**违法所得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8.68克、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黄**不服,提出上诉。

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龙*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其供述不真实;2014年5月之前是帮别人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黄**上诉提出,其分装毒品是给龙*吸食的;提供2000元给龙*是给狗看病,不知道龙*将钱拿去买毒品;一审认定其参与贩卖10.68克计算错误,应为10.08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3月、4月、5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在乐至县天池镇家中(以下简称其家)以100元0.2克的价格分别卖给唐*乙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其中4月一次未收毒资。2014年5月,龙*在其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收取毒资95元。2014年6月初,龙*在其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6月22日,龙*在其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甲甲基苯丙胺0.2克。

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黄**在其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甲基苯丙胺0.2克。2014年5月初、6月初、6月23日,龙*、黄**在其家分别以10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唐*甲、舒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0.2克、0.4克。

2014年6月中旬,黄**提供2700元给龙*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龙*、黄**在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8.68克、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龙*、黄**户籍证明,证实龙*、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的见证下,对位于乐至县天池龙*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30袋白色晶体物、若干空透明口袋、塑料吸管、一台电子秤和吸食毒品工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扣押疑似冰毒30袋、电子秤一台、海尔手机一部、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

5.毒品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在龙*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龙*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量,净重8.68克。

6.毒品取样笔录、照片及理化鉴定书,证实对扣押的8.68克疑似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黄**辨认出其贩卖冰毒的地点即龙*住处。

8.上诉人龙*与板子人生的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证实龙*与板子人生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有要货、打钱、买来吃、铺货、不赚钱等类对话。

9.上诉人龙*(15282288218)与鄢某某(135472777815)、唐**(18982980900)、唐**(13619010797)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5月鄢某某与龙*有多次通话或短信;2014年6月唐**与龙*有4次通话;2014年2月至6月唐**与龙*通话频繁。

10.证人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日,他在亮娃处购买100元的冰毒,支付毒资95元。鄢某某辨认出龙*。

11.证人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龙*和黄**在家中卖冰毒,黄**又叫燕子。今年他吸食的冰毒都是在龙*那里买的,买了6次。2014年2月2日买了100元;3月30日买了100元;4月10多号赊了100元的冰毒;五一劳动节买了100元,钱充到龙*的游戏卡上;6月2日左右赊了200元的冰毒,过了几天把钱打到龙*的农行卡上;6月22日晚上买100元的冰毒,进去看见被公安机关抓到的那个胖子也在里面,他把100元给了燕子,龙*给了他100元的冰毒。他在龙*处购买的冰毒都是在龙*家当场吸食的。唐*乙辨认出黄**、龙*。

12.证人舒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唐*甲一起在龙*家购买了冰毒。5月初、6月初分别购买100元的冰毒。6月23晚,买了200元的冰毒,他进门看到黄**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一般黄**在家,都是黄**在收钱发货。舒某某辨认出龙*。

13.证人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号、6月七八号,他和舒某某去龙*家分别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不记得是龙*还是黄**给的冰毒,拿到冰毒后就在龙*家里吸食。6月22日下午,在龙*处购买100元冰毒,钱存到龙*的农行卡上的。6月23日在龙*处买了200元的冰毒,黄**拿了一包冰毒放在茶几上,把钱收了。他等舒某某来了,和龙*一起吸食后离开。唐*甲辨认出黄**、龙*。

1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龙*是其孙子,孙媳黄小燕6月份找他借了2000元钱。

15.上诉人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今年4月13日左右,她辞职回家,龙*说在卖冰毒。她发现家里有很多塑料封口袋、吸管、吸食冰毒用的“壶壶”,分装好的冰毒用一个手机盒子装起。6月十多号,龙*说想再进批货来卖,让她去找龙*的爷爷借钱,她去借了2000元后,共给龙*2700元。第二天龙*去拿了15克货,买成140元一克。鄢某某4月底在他们那里买了100元的冰毒,龙*把钱收后给了她。唐*乙买了3次,前两次是2014年四五月,都是买了100元的冰毒,6月22日唐*乙买100元的冰毒,她拿的冰毒,收了100元。唐*甲在他们那里买过4次冰毒,第一、二次都是5月,买的100元的冰毒,她拿的冰毒、收的钱。6月22日,唐*甲买了100元的冰毒,6月23日买了200元的冰毒,都是她拿的冰毒、收的钱。黄**辨认出龙*、唐*乙、鄢某某、唐*甲、舒某某。

16.上诉人龙*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他电话是15282288218。2014年5月初,鄢*打电话买100元0.2克的冰毒,鄢*到他家给了95元。幺*来买过6次冰毒,分别是大年初三,100元0.2克的冰毒;三月底,100元0.2克的冰毒;4月,赊了100元0.2克的冰毒;5月左右,100元的冰毒,钱打到农行卡上的;约6月,赊账购买200元0.4克的冰毒,过几天幺*把钱打到他的农行卡;6月22日,100元0.2克的冰毒。5月初、6月初,胖子、舒某某来买了100元0.2克冰毒;6月22日,他打电话找胖子借100元买游戏卡,胖子把钱存到他的农行卡,晚上胖子到他家和他一起吸食了0.4克冰毒,抵了借款;6月23日,胖子和舒*一起找他买了200元0.4克冰毒。黄**今年辞职回家后就知道他在卖冰毒了,有时幺*和胖子来找他买冰毒,黄**在帮忙发货和收钱。卖冰毒给他的胖*QQ名字叫板子人生。6月,他喊黄**找他爷爷借了2000元,他给黄**说的是买冰毒,黄**给了2700元,他将2100元用于买冰毒。那些买毒品的人来找他,他把毒品给买毒品的人,黄**收钱。龙*辨认出胖子(唐某甲)、舒*(舒某某)、幺*(唐**)、鄢某某。

二审庭审中,针对龙*提出刑讯逼供,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唐*丙证言,证实龙*进看守所时进行了全面体检,没有问题。2.证人严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证言(均是龙*同押室人员),证实未看见龙*有外伤。3.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乐至县中医院关于入所人员体检项目的说明,证实乐至县中医院对入所人员的胸透检查结果不保存,以当时记录为准,故乐至县禁毒大队不能调取龙*复查时的X光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黄**参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8克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龙*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2014年5月以前是帮别人买毒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原公诉机关出示了龙*的入所体检表,证实龙*入所时无伤情;侦查人员陈某某、钱某出庭,证实未对其刑讯逼供。从6月25日讯问龙*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龙*供述自然,没有打骂行为。二审庭审中,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又补充出示了龙*同押室人员证言,证实未见龙*身上有外伤。本案现查明的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一审未作非法证据排除,符合规定。上诉人龙*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情节,与购毒人员鄢某某、唐**、唐**、舒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龙*多次向上述人员贩卖毒品共计2.6克;另从搜查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龙*住处现场查获冰毒8.68克。本院依法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原判认定龙*贩卖毒品11.28克并无不当。龙*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提供2000元给龙*是用于给狗治病,不知道龙*将钱拿去购买冰毒。经查,黄**、龙*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龙*让黄**去爷爷家借钱购买冰毒,黄**将钱给了龙*,龙*购买了毒品;且案发后在其家中查获8.68克冰毒,故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分装的毒品是给龙*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经查,仅有黄**个人供述分装了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判认定黄**分装毒品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黄**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贩卖10.68克计算错误。经查,原判认定黄**贩卖毒品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黄**的犯罪事实为:黄**2014年6月22日向唐*乙贩卖毒品0.2克;2014年5月初、6月初、6月23日向唐*甲、舒某某三次贩卖毒品,计0.8克;以及案发后被查获8.68克冰毒,以上共计贩卖毒品9.68克。黄**相应的

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龙*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龙*、黄**违法所得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8.68克,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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