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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诉杨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杨**合同签订方主体,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称,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乐中路139-11号住房以25000元价格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及其丈夫张**在协议上盖手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给付价款2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并将转让房屋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杨*之夫张**已去世,是否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不清楚,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房转让协议书》草拟件及正本、收条、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燃气用户证、水用户手册及电的缴费凭证、乐**育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转让房屋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将其水、电、气过户至原告名下以及被告之夫张**已去世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住房转让协议书》和收条上的手印及签名均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之夫张**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协议看系见证人身份,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夫张**将讼争房屋卖与了原告,张**死亡证明时间有误;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权利凭证能证明讼争房屋原属杨**前个人财产;对水电气已过户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经过被告同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与张**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火化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出租车经营资格证。拟证明讼争房屋原系被告杨*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与张**结婚后,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杨*、张**共有,各占50%,张**于2007年9月8日去世以及被告从事客运经营,长期在外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出租车经营资格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出租车经营资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原被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证及国家行政部门核发的权利凭证、证明,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甲方以住房转让人杨*,乙方以住房接收人杨*的名义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另有住房,现将座落于天池镇乐中路的139-11号住房转让给乙方。经商谈特定以下各款,供双方信守。一、转让项目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74㎡;(房产证一本);2、土地使用权21.52㎡;(土地使用证一本);3、顶层入门处,钢防护栅、门一套;4、赠送木床一架、皮沙发一套、酒柜一个、热水器、天燃气灶各一套,天燃气及电视收看费价值约500元。二、价款:贰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办理转让手续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三、价款付清之日起,第一项一切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双方永不毁约。协议尾部甲方杨*(处)加盖手印,乙方杨*杨新(处)加盖私章,见证人张**、杨*、陆**(处)加盖手印、杨*(处)加盖私章。同日,以被告杨*的名义,在杨*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收条,载明:“收到杨*交来旧房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并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至今两证均由原告持有。房屋产权产证载明房权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100000007325号,房屋所有权人杨*,房屋坐落乐至县天池镇乐中路139-11号,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7,所在层数6,建筑面积74.74㎡,共有人张**1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乐国用(1993)字第0156号,土地使用者杨*,地址乐至县天池镇13组厂区二路25号附11号,地号01-01-30010,,建筑占地192.24㎡,共有使用权面积286.23㎡,分摊面积21.52㎡。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水、电、气过户为原告杨*,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变更登记。

另查明,被告杨*与张**于1993年8月30日结婚,张**于2007年9月8日去世。原告杨*、杨**认可讼争房屋属二原告共同购买。庭审中,被告承认讼争房屋已由张**于2004年卖掉,鉴于张**当时已患癌症未追究。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住房转让协议书》从2004年对讼争房屋进行占用、使用,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虽否认在《住房转让协议书》盖手印,但承认讼争房屋已由张**于2004年变卖,至今十余年被告未提异议,即使张**处置讼争房屋时被告不知情,亦能推定被告对讼争房屋买卖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成立,所涉及买卖讼争房屋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04年2月22日以转让人杨*,住房接收人杨*、杨新的名义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由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内协助原告杨*、杨*办理乐至县天池镇乐中路139-11号(房屋产权证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10000000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国用(1993)字第0156号)的房屋转移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杨*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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