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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袁清和、李*、四川**有限公司、四川**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和医药公司)、四川省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县宏扬公司)、袁**、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李*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亲和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20日,陈**与亲和医药公司、乐**扬公司、袁**、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向亲和医药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陈**根据需要可提前收回借款,但需提前10日告知借款人。乐**扬公司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袁**、李*自愿用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陈**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经通知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归还借款,但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

因此,原告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亲**公司向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乐**扬公司、袁**、李*对亲**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对乐**扬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乐**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亲**公司、乐**扬公司、袁**、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扬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乐**扬公司仅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5%违反法律规定;3、没有证据证明亲和医药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陈**主张被告**扬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

被告袁清和、李*的答辩理由为:1、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5%违反法律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亲和医药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亲和医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陈良**药公司、乐**扬公司、袁**、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亲和医药公司向陈**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约支付,本金到期按时全额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单位自愿增加支付日利率5‰的违约金。陈**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借款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需提前10日告知借款人。乐**杨公司自愿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城北市场房地产提供还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情况: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1396号、201001401号。,抵押房屋建筑总面积1447.95平方米、194.29平方米、97.21平方米),并在乐至**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4000930号)。同时,袁**、李*自愿用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签订后,陈**于2014年2月24日分别转款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至亲**公司账户。2014年9月29日,陈**向亲**公司、乐**杨公司、袁**、李*分别寄送《还款通知书》,通知亲**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通知书经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送达。

另查明,乐**杨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乐**扬公司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城北市场房地产提供给亲和医药公司作为向陈**借款抵押担保,并愿为其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

陈**自述亲和医药公司已清偿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公证书及送达回执、《抵押他项权证书》、亲**公司股东会决议、乐**杨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陈**与亲**公司、乐**扬公司、袁**、李*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陈**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亲**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因此,陈**主张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未偿还本息,则按照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而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被告袁清和、李*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自愿对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向原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陈**主张被告袁清和、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乐**扬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乐**杨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愿为亲和医药公司作为向陈**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乐**杨公司的保证责任,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故对陈**要求乐**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乐至县宏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城北市场房地产(房产证号:201001396和201001401)为亲和医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对该资产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内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清和、李*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袁清和、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陈**对被告四川**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城北市场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1001396号、201001401号。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他证乐至县字第2014000930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8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发有限公司、袁**、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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