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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欧**、四川欧**有限公司、四川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欧**、四川欧**有限公司(简称欧利**公司)、四川省尚***至县分公司(简称尚**司乐至分公司)、四川尚**有限公司(简称尚*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欧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中政、被告尚*房**公司及尚**司乐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欧**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0元。2013年6月后,被告欧**给原告更换借条,2014年9月19日最后一次更换的借条载明:续借陈**12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被告**产公司、被告尚*公司乐至分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被告欧**从2015年3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算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200800元及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产公司、被告尚*房地产公司、被告尚*公司乐至分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被告欧**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利息金额需核算,现无现金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调解。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起诉后才知晓,经向被告欧光华核实了借款事实属实。借条上被告**产公司盖的章是真实的,但仅是被告**产公司公章管理问题,不存在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组织协商解决。

被告尚*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尚*公司不是借款人且对原告与被告欧*华间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故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尚*公司乐至分公司辩称,被告尚*乐至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在借条上盖章是事实,由法院认定责任。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2:借条。拟证明被告欧**向原告陈**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被告欧**签名,担保人被告欧利**公司、尚锦**县分公司加盖公章为借款担保事宜;

证据材料3: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业务凭条4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欧光华实际交付借款1200000元。

被告欧**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2借条上加盖被告**产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借条上担保人处“四川欧**有限公司”签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中政所写,对借款担保一事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质证。

被告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尚*公司乐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尚*房地产公司未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对证据材料3被告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尚*房地产乐至分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借款凭条及付款凭证间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欧**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交付情况: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限公司乐至东街支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至被告欧**账户,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账户汇款140000元至被告欧**账户,2013年6月14日、9月19日原告在中国**限公司从其账户分别取款60000元、200000元存入被告欧**账户、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上东街存款300000元到被告欧**账户。2014年9月19日,被告就该借款续借再次向原告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系原借款续借的款项),借期自2014年九月十九日至2015年九月十九日到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人欧**(签名)担保人四川欧利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四川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加盖公章)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从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应付利息197600元:2015年3月19日至31日12天计9600元(1200000元×0.02÷30天×12天)、2015年4月至10月计7个月计168000元(1200000元×0.02×7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5日计20000元(1200000元×0.02÷30天×25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有相应的借款借据及交付凭据,故原告与被告欧**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被告欧**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欧**对此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欧**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欧利**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系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产公司辩称是其对公章疏于管理仅应承担管理公章不当的责任,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单位公章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对公章管理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应以公章管理不善对抗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产公司应对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关于被告尚*公司乐至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尚*房地产乐至分公司系被告尚*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未书面授权其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提供作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无效。导致保证担保无效,原告对被告尚*房地产乐至分公司担保资格审查不严,存在过错,被告尚*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尚*房地产乐至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管理不到位,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房地产公司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二分之一(5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尚*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欧光华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陈**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包括2015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197600元及借款12000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四川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7元,由被告欧**、被告四川欧**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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