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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四川**限公司、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红诉被告四川**限公司、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四川**限公司提出该工程是被告四川**限公司发包给郭**的,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8日,本院再次在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阳*红及委托代理人谢*、刘*和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钟**及委托代理人寇**、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红诉称:被告四川**限公司将其内部水井垮塌清理工程非法承包给被告钟**,被告钟**于2014年5月21日雇请原告处理水井清理的事宜,约定雇佣费用为2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开工实施,当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正在深达12米左右的水井进行作业时,由于井里的泥土垮塌,将吊机牵拉的石块打翻,落下的石块导致原告砸伤并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9889.34元,其中被告钟**已支付4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0日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左胸多肋骨九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药费35889.34元(医药费共计39889.34元,其中钟**支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误工费17850元[150元/天×(29天+9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107元(7895元×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5256.90元[其中女儿阳*2021.90元(6127元/年×2年×33%)、母亲蒋**3235元(6127元/年×8年×33%÷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1583.24元。

原告阳*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详细信息一份、被告钟通财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女儿阳*属于被抚养人;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钟*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质证:属实。

2、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水井维修改造协议一份,拟证明钟**将水井工程非法承包给阳**,其中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证明了钟通财和阳*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该协议是有效合同。

被告钟*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阳**与阳德军也是具有专业技能的人。

被告郭**质证:与钟**的质证意见一致。

3、入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39889.34元,其中钟**支付4000元;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钟*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质证:无异议。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700元;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钟*财质证:无异议。

被告郭**质证:无异议。

5、安县兴仁乡五郎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实际情况。

被告钟**:该证明的内容是不实的,因为他们都不在现场,不予认可。

被告郭**:与钟**的质证意见一致。

6、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为150元/天和原告的母亲属于被抚养人,原告和其母亲的户口是分开的,公安局的电子档案不能看出他们的关系,只有通过村组出示证明来证明此事,被告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阳**每天工资为150元,该证明是孤证,应该出示阳**的工资表佐证。被抚养人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钟*财质证: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是孤证,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被抚养人证明不应采信,应该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郭**质证:与钟**的质证意见一致。

7、证人杨*、阳*军出庭证言,阳*军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其与阳**2人在掏井,证人在井外操作电动卷扬机,阳**在下面掏井。在往上升井时,大概有5、6层楼高时,井*突然垮塌,绳子上挂的篓筐掉下去,篓筐里面的水泥砖落下来将阳**砸伤。但绳子没有断。阳*军现在还有5子妹。证人是老大,老二是阳*群,老三是阳*云,老四是阳**,老五是阳*菊。是我兄弟阳**请的我,具体工资多少我不清楚,我兄弟也没有说给我拿多少钱。杨*证实我们组长给我打电话说本组的阳**出了事,我马上就去了现场,去时阳**在井底,阳*军也在井底,在井*站了一会119就来了,我还帮到将阳**拉上来。阳**当时已昏迷。拟证明阳**受伤经过,阳**受伤是基于井内泥土垮塌,将篓筐打翻而里面的砖将阳**砸伤的。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阳**的证词具有倾向性,阳**与阳**是亲兄弟,证据的采信度很差。证人隐瞒了事实真相。

被告钟*财质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说是筐筐将阳*红砸伤的,并没有讲是井内的泥土将阳*红砸伤。

被告郭**质证:与钟*财质证意见一致。井没有垮塌,不会将他砸伤。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第一被告,掏井作业是原告与钟**签订的,他们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与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不符。原告在井下装泥土的时候,在起吊水泥砖的篓筐时没有将篓筐固定牢固造成的事故,泥土并没有发生垮塌现象。是原告阳**的失误将自己砸伤。我公司只能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该案实际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中,我们不是非法承包给钟**的。而是灵芝公司包给灵芝公司的守门员郭**签订的,承包价为10000元,郭**又请钟**找人做该工程,做工程的费用为2000元,阳**与阳德军也经常在从事挖井和掏井的工作,我们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合同中也约定安全事故是由阳**和阳德军自行负担。实际上该井并没有垮塌,只是吊篮的3块水泥砖将井里的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钟**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钟**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发表意见。从承包合同看,是承揽关系。

被告钟**举证如下:

1、协议一份,拟证明钟**在帮郭**发包工程;

原告阳*红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灵芝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郭**,郭**就与钟**应该有协议,郭**是不会写字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发包给郭**的。

被告郭**:属实,无异议。

2、调查陈**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井壁没有垮塌,别人劝原告下班而没有下班。

原告阳*红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询。调查笔录中看不出陈光荣与本案二被告以及郭**是什么关系,我们有理由怀疑该证词是假的。并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

被告四川**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无异议,原告出事后,是钟**另行请乐兴镇双河村的冯**继续下管箍井,不到半天就完成了。

被告郭**辩称: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是被告四川**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我,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工程款共为1万元。我又找被告钟**,是钟**喊阳德红两兄弟来的。我只能赔偿1万元,包括已经付的4000元,这4000元是钟**支付的。

被告郭**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的证据5,由于事发时村组干部及村民均未在场,故对其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抢救的经过,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6,由于证人阳德军在井外,并不能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其证明事发原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7中北川羌族**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由于无工资表、劳动用工合同等佐证,而且建筑劳务公司的工作和用工具有临时性,故该公司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7中原告所在的村组证明能够证明蒋仁会属被抚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举证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未出庭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举证的其他证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3日,被告四**限公司将其约16米深的水井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守门人郭**(即本案被告),双方签订的《水井维修改造协议》主要内容为:“1、四川**限公司付给郭**工资、材料、水泵、水管、机具租赁费等9500元,安全费500元,合计10000元;2、郭**清洗水塔、拆除井中之砖、掏出井里泥沙,用80公分的水泥管内固定井壁,安装好水泵及抽水管,确保安全和四川**限公司用水。动工时先预付6000元;3、此款属于一切包干费用,郭**确保安全,否则扣除安全费,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律由郭**负担”。被告郭**随即又转包给被告钟**。2014年5月21日,被告钟**又将拆除井中之砖、掏出井里泥沙等水井垮塌清理分包给原告阳**,约定人工工资为2000元,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阳**自行承担。当日,原告阳**便请其兄阳*军一起去施工,阳*军负责在井外操作卷扬机(卷扬机系原告阳**所有)并倒掉从井内升上来的篓筐内的水泥砖及泥沙等,原告阳**负责在井内掏井并将清理物装在篓筐中,由阳*军吊升出井外。约19时左右,正在上升的篓筐突然掉落,不慎将在井里作业的原告阳**砸伤。后被送往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创伤性湿肺;2、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左侧多处肋骨骨折;5、外伤性脾破裂;6、后腹膜血肿;7、急性心脏损伤;8、头皮裂伤;9、多节段胸椎横突骨折;10、皮肤挤压伤;11、脑震荡;12、应激性高压糖症;13、肝功能不全;14、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建议全休3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花费住院医疗费39699.34元,其中,被告钟**支付4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阳**又在安**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90元。2014年8月2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阳**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左胸多肋骨折属于九级伤残。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阳**遂提起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阳**女儿阳*生于1998年2月3日,原告阳**的母亲蒋**生于1942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安县兴仁乡五郎村4组,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由于作业中的一切设备均由原告阳**提供,原告阳**与被告钟**签订的井下掏井清淤作业的行为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为工资,实质应为承揽费用,被告钟**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完成该项目,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阳**在作业中不注重安全生产,也应依法减轻被告钟**的赔偿责任。被告四**限公司将其约16米深的水井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已60岁的公司守门人郭**,没有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该工程的资质,被告郭**又转包给被告钟**时也没有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该工程的资质,也没有举证其是否提供了安全生产的条件,均应该与被告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阳**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蒋**属于被抚养人。原告阳**举证的北川羌族**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由于无工资表、劳动用工合同等佐证,而且建筑劳务公司的工作和用工具有临时性,故该公司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误工费为150元/天,故误工费参照水利行业四川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按90元/天计付为宜,并计付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付为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付为580元(20元/天×29天),医疗费为35889.34元,护理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107元(7895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56.90元[其中女儿阳*2021.90元(6127元/年×2年×33%÷2人)、母亲蒋**3235元(6127元/年×8年×33%÷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5996.3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58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363.90元(残疾赔偿金521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1253.24元。

二、由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阳*红各项损失77877.30元。逾期未付,由被告四**限公司、被告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阳*红自负。扣除被告钟**已赔付的4000元,再由被告钟**赔付73877.30元;

三、驳回原告阳*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钟**、四川**限公司、郭**负担956元,原告阳**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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