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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辛*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小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之子辛*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系夫妻闹小矛盾时写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辛*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辛*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所举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曾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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