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邓**、熊**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邓**、熊**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熊**及熊**、邓**委托代理人廖中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林**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进行评估、审计。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申请对本案进行庭外和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工程交原告施工修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修建项目,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497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497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未在“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协议”上签字,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熊**辩称,原告修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无验收合格依据、结算清单及欠款依据,且因原告未完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协议》1份。拟证明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工程交原告修建。双方对所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材料、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合同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邓**发包人之一的事实;

证据材料3:关于司法鉴定的情况回函。拟证明原告林**修建工程相关项目因施工合同涉及的标的设计施工图与现场修建的房屋完全不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情况;

证据材料4:乐至县回澜镇新建屠宰场综合房土建部份竣工图。原告拟证明原告实际修建的房屋结构、面积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2中该协议并无邓**签字,邓**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质证后认为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材料4质证后认为,原告单方面所做的竣工图无效,应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施工图纸为准。

被告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5:原告与被告熊**签字认可的已做工程及未完成工程情况记录。被告拟证明原告对协议工程未完工,被告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该部份人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熊**所举证据材料5质证认为,对原告签字的未做部份工程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完工的工程是额外工程,按理不属于原告必做的工程量。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原告单方所作的竣工图纸,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甲方(被告熊**)与乙方(原告王**)签订了《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协议》,约定:甲方将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约400㎡修建工程交乙方修建,价格190元/㎡,由甲方提供砖、水泥等材料,乙方负责自带修建工具。由乙方负责修建房屋的所有砖工、钢筋工和木工等工作。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完成的60%付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工。该协议甲方签字处仅被告熊**签名,乙方签字处由王**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并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后双方对工程量及部份工程是否应由原告施工产生分歧,被告未再给付其余劳务费用。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计。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四川省力**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评估、审计。2015年1月13日,该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因发现原施工合同涉及的标的设计施工图与现场修建的房屋完全不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的代理人对回澜镇新建屠宰场修建面积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双方对于该工程底楼面积及造价(464㎡×190元为88160元)及楼梯面积8m×1.2m=9.6㎡无异议。对于一楼面积和造价,原告方计算为320.40㎡×220元为70488元。被告代理人计算面积为306㎡×220元为67320元,误差面积为14.4㎡。被告熊**认为工程款应按被告主张的面积并按合同约定单价每平米190元计算,并应迭除应由原告完工实际未完工,由被告另雇请他人完工的工程款9972元后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对于应品迭的其未完工劳务费用9972元未明确否认。

另查明,原告所建的回澜镇屠宰场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协议》,约定被告将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工程交原告修建,被告自己提供砖、水泥等材料,原告负责修建房屋的所有砖工、钢筋工和木工等劳务。故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熊**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量的认定:双方工程底楼面积及楼梯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对一楼面积认定,因原告未按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施工,双方对施工合同变更无书面约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主张的一楼工程修建面积系单方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一楼修建面积,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建筑修建面积306㎡。对于劳务费单价认定,原告无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变更,而被告也仅对其代理人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的工程计算面积无异议,被告对代理人与原告达成的一楼造价按220元每平米计算未予追认。故对工程单价应依照原、被告约定的每平米190元计算。具体为:一楼306㎡×190=58140元,底楼造价464㎡×190元=88160元;楼梯的造价为8m×1.2m×190元=1824元。以上合计价款为58140+88160+1824=148124元。品迭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70000元及原告未完价款9972元,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为148124-70000-9972=68152元。被告邓**未在“回澜镇新建屠宰场房屋修建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诉讼,故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邓**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辩称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劳务费用68152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林**负担1295元,被告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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