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舒*、邓**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因病死亡,本院终止了对邓*的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舒*与吴某某电话联系,以每50克冰毒8000元价格谈好,由舒*拿150克冰毒到资阳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告人舒*打电话给被告人舒**,要求帮其买150克冰毒,舒**又与被告人邓*取得联系,最终由邓*在他人处买来100克冰毒。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驾驶川M×××××轿车搭乘舒**、舒*从乐至赶往资阳,三被告人于当日22时许到达资阳市雁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外,准备与吴某某进行冰毒交易时,被公安当场挡获,公安从舒*手中查获冰毒99.9克。2013年12月1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舒*手中查获的99.9克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成分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舒学军系从犯、累犯、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辩称没有实施毒品交易。

辩护人朱*才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舒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凿、充分;该案不宜分主从犯。

被告人舒**辩称没有参与贩毒,自己无罪。

辩护人刘**辩护称,本案系引诱犯罪。舒**没有为买主介绍卖家,没有通过电话联系邓*,公诉机关指控舒**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吴某某与被告人舒*电话联系,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0克,并谈好价格为每50克8000元。后舒*打电话让被告人舒**让其帮忙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舒**与邓*(已死亡)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邓*在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0克。舒**电话告知舒*说朋友处有“货”,舒*电话告知吴某某,吴某某让舒*把货送到资阳。2013年12月5日21时许,邓*驾驶自己的牌照为川M×××××号的锋范牌轿车带着甲基苯丙胺搭乘舒**、舒*从乐至县前往资阳市雁江区,在资阳市雁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外与吴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从舒*手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99.9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机关根据线索,在资阳市**民医院外的公路上,将同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舒*、舒**、邓*当场挡获,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舒*、舒**的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案发案现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建设东路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外公路上。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辩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舒*。

5.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该案三被告人持有的疑似冰毒99.**及手机四部(其中舒*两部、一部无卡)和邓*用于贩毒的锋范牌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在舒*的背包中查获一台小型电子秤后交内勤保管。

6.称量记录及照片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进行了称量,其净重为99.9克,已移交禁毒缉毒大队。

7.资公物鉴(理化)字(2013)1255号鉴定文书,证实所送检材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对被告人舒**、舒*、邓*的尿液进行了快速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案发当晚侦查人员扣押的锋范牌汽车一辆,其车主属被告人邓*。

10.手机通话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舒*的电话在2013年12月3日至12月5日与购买毒品的吴某某的电话、舒**的电话相互多次通过电话;舒**的电话号码在2013年12月4日20时39分至12月5日22时18分与邓建的电话相互多次通过电话。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舒*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5日被乐至**院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乐至**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犯罪被乐至**院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于2015年1月13日因病死亡,本院已裁定终止对邓*的审理。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因为知道舒*在卖毒品,2013年12月4号通过电话与舒*联系以每50克8000元的价格向舒*购买“三个”冰毒。后他向公安机关检举,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舒*。第二天下午,他给舒*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舒*将毒品送到资阳。后两人多次联系,舒*最后说晚上十点到,只拿到了两个货。舒*快到资阳时和他联系,他说在银都门口路边等,接着,他将约定的地方电话告诉了公安人员。过了一会儿,街对面停了一辆汽车,舒*从车子上下来,问他在哪里见面,他说就在车上。他上车前留意了一下车牌号是川M×××××,上车后,发现车上有三个人,但他只认识舒*。前面的人递过来一包东西给舒*,舒*打开后,给他抓了一点,他骗舒*说要拿货给朋友看就下车了,他走进银都宾馆大厅内,告诉公安机关人员说舒*就在那辆灰色的车内,车牌号是川M×××××上,并且带了一包冰毒,设伏在银都宾馆附近的公安人员就将车子上的人抓获了。冰毒是用茶叶(锡薄纸)那种塑料袋子装着的,里面有两个透明塑料包。他们说的一个指的就是一两。

13.同案人邓建供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舒**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冰毒),舒**要两个(100克),他和舒**说好7000元一个。吃过晚饭,他开车到一个跑摩的的人处用13500元购买了两个冰毒,是两包白色的晶体状颗粒。他开车回到乐至县城,舒**打电话联系他,他们约好乐至县城鑫鹏酒店大门口接到舒**和舒*。二人上车后,舒**说往资阳走,他就把两包东西拿给舒*,舒*没有把钱拿给他。他开着车从高速路到到资阳后,舒*就打电话联系人,他们就在一个酒店门口等,没有等好久就被警察抓了。另外他跟舒*从来没有联系过,这100克冰毒他回到乐至县城后,接上舒**、舒*两个人,舒*给他14000元买走,再由舒*联系下家。警察抓获时,冰毒在舒*手中。

14.被告人舒*供述,2013年12月4号下午,吴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找得到东西不,有人要买三个。他说帮忙问一下。接着,他就给舒**打电话,问找得到东西不,有人要买三个。舒**说他也不知道有没有,要问一下才知道。当天他没有回电话,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舒**回电话说朋友那里有货,他就给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叫他在晚上十点之前把货拿到资阳,他答应。舒**告诉他邓*的朋友有货。七点多,邓*让他和舒**在帅乡广场等,邓*开着车到朋友那里去拿东西,一两个小时后邓*回来把他们接到说只拿到两个货,三人就开车往资阳走。三个人从乐至收费站上的高速从雁江区宝台收费站下的高速,过了收费站,舒**要小便,邓*就把车子停在路边,邓*说那包散的冰毒有点湿,要重新装一下。舒**就下车后,邓*叫他到副驾驶室来帮忙牵一下口袋,他从后面下了车,坐在副驾驶室里,邓*就左手边的车门盒里拿出来一个圆柱形的塑料筒筒,打开后,里面是一个卫生纸包着一些冰毒,他牵着袋子邓*把那些冰毒装进口袋里,把那个塑料筒筒就放在他车子挂挡那个位置,再从他左手边的车门盒盒里拿出来一个装茶叶(袋子有点像泊金纸)的塑料袋子,里面本来还有一小包,邓*又把他们装好的那一包也装进那个大包包里,放回原来的位置,舒**方便完了,他还是回到后排,舒**还是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在快到资阳时,他给吴某某打电话约好在资阳银都宾馆门口等,到银都宾馆后,他看到吴某某站在银都宾馆门口,吴某某说就在车上后就上车了,并说别人要看一下货,邓*就从把冰毒递到后面来了,当时只有他坐在后面,他就把冰毒拿在手中,吴某某抓了一点冰毒下车去了。他就从包包里拿出电子秤说称一下,害怕等一会儿别人说重量不够,他称了一下,一包是五十一点几克,另外一包是五十三点几克。刚刚称完,警察就来把他们抓了,被抓时冰毒是他拿着的。另外,舒**还问了邓*冰毒的价格是7000元一个,就是五十克,拿到后卖给吴某某是8000元一个,共赚2000元。他们两个晓得价格,没有明说赚的这2000元钱咋个分,但按规矩是平分,不可能一个人全部拿。

15.被告人舒**供述,2013年12月5日吃过晚饭后,舒*到他家里来找他,叫他一起到资阳耍。两人乘坐邓建的小车一起到了资阳,当时他们的车上带有两包冰毒。他们在资阳东门右手边的一个宾馆外面见到了前来购买冰毒的舒*的朋友,舒*的朋友从车上拿了点冰毒样品后说进宾馆拿钱,他们带着剩下的冰毒在车上等舒*的朋友时被抓获。冰毒先是放在车子前面的,到资阳后,舒*的朋友上车后,舒*叫他把冰毒递过去,当时邓建在开车,他就从前面递给了舒*。是用茶叶塑料袋子装着的。舒*的朋友下车后,舒*在车子后排称冰毒时他看到冰毒是白色的,有点像味精。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舒**伙同邓*(已死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舒*、舒**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也不知道邓*毒品的来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称本案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与舒*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及其数量后,因舒*不知是否能购买到毒品与舒**电话联系、舒**再与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邓*在他人手中购买到冰毒99.9克后,由邓*驾驶自己的汽车与舒*、舒**一同到资阳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9.9克。二被告人以7000元每50克的价格从邓*处购买毒品后以8000元每50克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该案系特勤人员引诱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某系受公安人员安排购买毒品,故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舒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川MC6638锋范牌汽车一辆、手机4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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