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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岩机砖厂与被告绵**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亨利建设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周**、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岩机砖厂诉称:从2012年6月7日起,原告向被告绵**有限公司承建的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3号楼项目供砖。2012年6月8日,被告李*以被告绵**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工地供砖,并指定现场收货人为杨树兴。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砖,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原告向被告方供砖价款为378560元,已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至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向该工地提供价值18694.97元的砖。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砖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砖款367254.70元,并承担该砖款中34856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砖款18694.97元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被告方*到原告的砖款属实,但我是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货款应由原告与绵阳**有限公司结算,与我无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承包了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被告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以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绵**页岩机砖厂签订了《产品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工地供砖,并约定被告方应当每月向原告付清当月砖款,否则按欠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截止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供砖价款共计378560元,被告方已付款3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向绵阳华**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绵阳华**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砖款348560元,后该委托付款行为未果。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方分六次供应价值为18694.97元的砖。原告多次催收砖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产品砖购销合同》、《工地情况说明》、出库单、《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被告绵阳市**司牌坊新村居民安置房及市场三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进行砖款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应当负有支付砖款及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绵**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方,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已作出了调整,但该调整结果仍然超过了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市游仙区玖隆页岩机砖厂砖款367254.70元,并承担该砖款中34856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砖款18694.7元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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