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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

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万**,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高少兵,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黄**因向被害人范某某索要欠款,邀约被告人曾某某、陶*、黄*、向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成都市金牛区嘉泽路2号附11号灶王火锅四楼茶坊,采用语言威胁、打耳光等手段要求被害人范某某还钱。同日21时许,六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范某某带至成都市金牛区星汉北路28号爱悦酒店619号房,在房内又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殴打、语言威胁要求其还钱,直至2014年10月30日8时许,民警将被害人范某某解救,并当场挡获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同日,被告人黄*、向某某被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另查,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许*、李**、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爱悦酒店旅客入住登记表、客账单;被告人黄**、黄**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陶*、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黄**、曾某某、陶*、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拖欠被告人黄**、黄**债款不是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追债的理由,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发生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黄*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五、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六、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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