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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位于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6号中成市场C-150号铺面开设“按摩店”,随后又租赁该市场三楼一房间用于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取分成。2015年12月23日15时至19时许,民警在该“按摩店”旁三楼的租赁房内先后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嫖资人民币12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嫖娼人员时间不长、人数不多,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二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人数不多,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时间及犯罪情节,判处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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