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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峨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翼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在“峨眉3099”同城网站结识被害人吴某某,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转账购买一台电脑主机。李*某通过网上交易知道了吴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号码、QQ号码及支付宝号码。同年8月15日,李*某因用钱遂想到了通过自己所知的网络交易知识盗窃吴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李*某先将吴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了在峨**公司上班的朋友曾*,让曾*帮忙查万某某身份证号码。因电信公司显示的号码是隐藏了部分信息,李*某又通过吴某某的QQ号码备注获取了其出生日期,并拼出了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李*某又在淘宝网购买一张署名为“吴某某”的临时身份证。同年8月20日李*某来到“峨眉山**材经营部”,利用伪造的吴某某临时身份证挂失补办了吴某某的手机卡。在做好一切准备后,李*某就通过补办的手机卡号接受验证码的形式修改了吴某某的支付宝密码。李*某因在该支付宝转账未成功,即放弃了在支付宝上转账,而申请一个QQ号并激活该QQ号的财付通账户,同时将该财付通账户绑定吴某某的农行卡。李*某从吴某某的农行卡分多次转出3,999元人民币到自己的招行卡上,并将赃款挥霍一空。

诉讼中查明,李某某的父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短信截获照片,招商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小,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李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适用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惩罚。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好的理由,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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