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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