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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王**、王**与余**、四川峨**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余**、四川峨**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四川峨**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元*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3337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夹江**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9KM+127M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在左转弯由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5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川L33371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余**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川L3337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所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抢救费412元,死亡原因鉴定费2000元,两车撞击鉴定费5200元,川L33371号车施救费、停车费980元,殡葬服务费6300元,香蜡纸烛、点油灯费用980元,并支付了原告死者丧葬费45000元,对支付的丧葬费双方约定超出法定丧葬费部分不再要求原告扣还。

再查明:死者王**,1941年3月3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黄**,1946年9月16日出生,系死者王**配偶,原告王**、王**、王**分别系死者王**儿子、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3337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33371号车系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绝对免赔10%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投保车辆川L33371号车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的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死者的医疗费用为412元。

2、死亡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7年=170667元。

3、丧葬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丧葬费为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主张的殡葬服务、香蜡纸烛、点油灯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余*文承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5、误工费。系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45697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3人×3天=1575元。

6、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

7、死亡原因鉴定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死亡原因鉴定费为2000元。

8、车辆鉴定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车辆鉴定费为5200元。

9、对原告主张的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不属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10、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因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11、对被告峨**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川L33371号车施救费、停车费等车辆损失费用。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峨**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44702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抢救费412元=11041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44702元-110412元)×90%=120861元,被告峨胜物**司赔偿(244702元-110412元)×10%=13429元。因被告峨胜物**司垫付了原告丧葬费22848元、抢救费412元、死亡原因鉴定费2000元、两车撞击鉴定费5200元共计30460元,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0412元+120861元+13429元-30460元=214242元,赔偿被告峨胜物**司垫付费用30460元-13429元=170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王**、王**、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4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四川峨**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费用共计17031元;三、驳回原告黄**、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78元,由被告四川峨**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桂枝、王**、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应属于全损,购车款2000元有购车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桂枝是被扶养人,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70323元(即依法确认黄桂枝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峨**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桂枝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0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2、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黄桂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车损20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作为主张存在车辆损失的一方,应当就车辆损失程度和车辆损失的金额进行举证,现上诉人仅提供购车票据证明购车价格并据此主张车辆全损,但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具体影响,即是否是全损?是否有修复价值?具体费用是多少?故就其现有证据来看,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黄**与死者王*全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黄**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审中又提交了证据证明王*全生前系退休职工及退休工资收入状况,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已年近70岁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黄**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身份,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8027×12/4=54081元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应支付黄**、王**、王**、王**的赔偿费用金额应为214242+54081=268323元。由于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的理由予以支持,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四川峨**展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也应相应扣减金额,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四川峨**展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为17031元-5408.1=11622.9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黄**被扶养人身份的确定上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中因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对于具体金额的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黄**、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王**、王**、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4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四川峨**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费用共计17031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桂枝、王**、王**、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8323元;

四、由被上诉人中国**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四川峨**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费用共计1162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78元,由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黄**、王**、王**、王**负担7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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