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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与瑞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滔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2014年2月12日《电炉改造报价单》之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12600KVA工业硅矿热炉矮烟罩等项目的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4年7月9日签订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时因油管堵塞问题,扣款2千元人民币,余款7.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要等各种方式,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决算款7.8万元及违约金项目造价的20%(即1.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到现在双方没有结算,我方不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协议书、决算书。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改造费共计17.5万元,签订三日内支付5万元,但是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7.5万元的报价单。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有被告硅厂的厂长初**签订的扣款2000元的字据。

被告质*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我们当时支付了5万元。对报价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结算书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我方没有约束,初**是冶炼炉的炉长,硅厂的负责人是王**,法人是王**,初**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该工程原告并未按约定完工,导致现在双方没有结算。初**只是建议扣款2千元,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被告**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瑞*付款明细表、支付华**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明2014年2月14日我方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

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清单上的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20日,这是2010年商务合同的工程款,如果是本案的付款被告应该出具2014年2月14日5万元的付款凭证。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硅电炉矮烟罩等项目改造协议书,约定改造费用17.5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具决算书,该工程实际结算后被告、应支付人工工资8万元,该决算书中被告硅厂电炉炉长初**批注了“1号炉改造运行50天,没有出现问题,油管清洗不彻底,出现堵塞已处理完,建议扣款20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协议中的硅电炉矮烟罩改造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工业硅电炉矮烟罩等项目改造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应该就合同中支付的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仅就自己单方的决算书诉讼至法院,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峨眉山**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峨眉山**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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