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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二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银诉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二组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多次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王*银及其代理人余**、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二组负责人朱**及其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银诉称:2014年,我承包了黄湾乡黄湾收费站处地下停车场土方开挖工程,需要地方堆放泥土,经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就因黄湾停车场需堆放泥土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供我堆放泥土,我给付被告8万元场地费用;如上级叫停,由双方出面协商解决;如停止施工,按相应的堆放车数折算费用。协议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被告8万元场地费用,被告也将约能堆放1万方泥土的场地交给了我堆放泥土。在我只堆放了约90方的泥土后,2014年3月20日,原告接到相关部门通知不准在该处堆放泥土,原告只得另寻他处堆放。至此,原、被告间签订的泥土堆放协议因上级部门的叫停而无法履行。就8万元的场地费用,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泥土堆放协议、由被告退还我8万元场地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二组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8万元场地费以及被告堆放约90方泥土后未再堆放泥土属实,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接到上级部门禁止堆放泥土的通知,而且被告的村民一直都没有阻止原告堆放泥土,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原告应该对我们的场地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我们就没有义务返还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承包了黄湾乡黄湾收费站处地下停车场土方开挖工程。因需要地方堆放泥土,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就因黄湾停车场需堆放泥土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供原告堆放泥土,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场地费用;如上级叫停,由双方出面协商解决;如停止施工,按相应的堆放车数折算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8万元场地费用,被告也将约定能堆放1万方泥土的场地交给了原告堆放泥土。原告只堆放了约90方的泥土后,2014年3月20日,整个工程承建方十四冶成**司通知原告,按峨**委会及德**司的要求不准在该处堆放泥土。原告只得另寻他处堆放。至此,原、被告间签订的泥土堆放协议因上级部门的叫停而无法履行。就8万元的场地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泥土堆放协议、由被告退还其8万元场地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时,被告黄湾乡张坝二组的土地已于2013年4月间被国土部门征用,该协议所涉及土地的权属已不是被告集体所有。经法庭释*,原告同意将案由由解除合同变更为主张合同无效,并将主张被告返还8万元场地费的诉请变更为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二组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征用后,其集体土地的权属已变更为国有土地。2014年4月14日,被告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授权与原告间签订协议出租场地堆放泥土并收取场地费用,其行为应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间签订的堆放泥土协议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只要求返还2万元场地费的主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所签的《就因黄湾停车场需堆放泥土的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二组返还原告王**场地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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