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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造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任公司,何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航**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马**,被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贺军及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农用机械经销协议(巴**(2013)年111008号)》,并签订有被告何**做担保人的《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公司最晚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所欠货款,被告何**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经2013年8月26日对账,被**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0994.9元。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0994.9元及逾期利息(以470994.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何**对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所欠货款金额应为440994.9元;原告向被告所售的92台微耕机发动机无铭牌,应当按照退货或抵扣货款处理,金额为320700元;另原告向被告共售出了1158台微耕机,因发动机无铭牌,被告无法获得农机补贴,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贴铭牌的费用200元/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自2010年以来签订了多份《农用机械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销售微耕机,微耕机的发动机配置为凯马动力、金飞鱼动力和豪威动力。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与被**公司所欠货款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何**对被**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担保范围为参照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起(同债务履行到期日)五年。

2013年8月17日,双方就所发生的业务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载明期末未收款余额为484894.9元,另有被告方**司手写内容“重**公司欠款凯奥动力9台价值13900元(你公司未入欠款);2012年库存机60台未调价差30000元;方**公司共欠巴山农机440994.9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方**司处将该日制作的并盖有被告方**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取回,该对账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第一次对账函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就所欠款项金额,被告认为对账函中的手写部分虽系被告所写,但该对账函于2013年8月制作,且该对账函已由原告带回,而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故被告认可440994.9元。原告就货款金额认为,货款总金额为484894.9元,就手写部分,其仅认可未入账的13900元应予扣除,对于“调价差30000元”系被告的调价申请,不予认可。

双方就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微耕机中的发动机是否需要贴铭牌提出以下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提出要求在发动机上贴铭牌的要求,且当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有发动机铭牌,就微耕机整机而言,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证的,整机也是有铭牌的,是能够在农机局进行查询;被告认为购买时有微耕机的合格证和整机铭牌,确实没有要求原告贴发动机铭牌,双方也并未在口头和合同中约定原告要保证就被告方*公司所购买的微耕机要获得农机补贴,但是购买微耕机时,是需要发动机铭牌才能出售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将型号为1WG6.3-135FC-Z的微耕机运送到本院,该微耕机发动机上载明“GFF186F10080921”,原告认为“GFF186F10080921”表示“GFF”是金飞鱼制造商代码,“1”表示单缸,“86”表示缸径为86mm,“F”表示风冷,“10080921”为每台发动机唯一的流水号,但被告认为发动机无铭牌、无商标及无其他显示品牌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用机械销售代理协议、还款担保协议、对账函,被告提交的农用机械销售代理协议(2011)、农用机械销售代理协议(2012)、发货单、商标查询单、四川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四川省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额一览表、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及农**公厅关于开展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单及微耕机一台(附照片)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方**司供货,被告方**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司应付的货款金额和原告向被告方**司销售的微耕机中的发动机上是否要贴有相应铭牌。

对于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双方通过传真形式所出具的对账函及盖有被告印章的对账函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84894.9元,另手写部分系被告所写,原告仅认可139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货款484894.9元,被告认可其收到了相应价值的货物,但是对于其中的手写部分,系被告单方所写和单方要求原告予以扣减,原告有权予以认可或否认其相应内容,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就原告认可所有手写内容这一事实进行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手写部分均得到了原告认可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微耕机中的发动机上是否要贴有相应铭牌,原告销售给被告微耕机,已经将相应整机的合格证和铭牌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动机上要贴有铭牌,被告认为发动机上没有铭牌即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可另案起诉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微耕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以发动机上无铭牌而拒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公司支付货款470994.9元及逾期利息(以470994.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就被告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同债务履行到期日)起五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对被告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航**造有限公司货款470994.9元;

二、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航**造有限公司利息(以470994.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

三、被告何安强对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10元,由被告绵**限责任公司、何**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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